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好学等八人与攸广伍等四人、第三人攸战文、攸战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张好学,男,1950年6月13日生。 原告张好俊,男,1947年8月25日生。 原告牛永粉,女,1953年7月12日生。 原告潘相州,男,1967年4月10日生。 原告周青竹,男,1966年9月29日生。 原告李永和,男,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张好学,男,1950年6月13日生。
原告张好俊,男,1947年8月25日生。
原告牛永粉,女,1953年7月12日生。
原告潘相州,男,1967年4月10日生。
原告周青竹,男,1966年9月29日生。
原告李永和,男,1971年9月4日生。
原告祁明礼,男,1951年5月7日生。
原告李海涛,男,1971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攸广伍,男,1965年3月24日生。
被告攸清田,男,1951年4月2日生。
被告攸金业,男,1955年3月12日生。
被告李存杰,男,1966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攸战文,男,1979年9月7日生。
第三人攸战乐,男,1973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好学等八人与被告攸广伍等四人、第三人攸战文、攸战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好学等八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攸广伍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攸明仙、第三人攸战文、攸战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好学等八人诉称:2011年元月,原、被告及攸战乐、刘凤杰等十四位合伙人投资40万(2万元每股,合计二十股),两年共投资80万元,承包滑县小铺乡新建材厂,生产销售页岩、粉煤灰烧结砖,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元月4日至2013年元月4日,承包费为每年650000元,负责人为被告攸广伍,被告攸清田、攸金业、李存杰协助攸广伍管理、售砖和现金保管,原告等人不参与经营。被告四人在管理期间大肆侵占挪用合伙资金且拒不公布会计账目,2013年8月31日,经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11年元月4日至2013年元月4日四被告管理砖窑的账目进行依法审计后,发现仅2012年,合伙账目应当结余的成品砖有5624023块,价值1462245.98元,八原告入股资金占全部股份的9.5/20,应得利润为694566.84元。特起诉,要求解散合伙,清算账目,四被告支付其应得利润694566.84元。
被告攸广伍等四人辩称:原告所述合伙人应包括刘凤杰,刘凤杰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是李永和代签的,第一年的股金是攸清田垫付的,第二年刘凤杰让被告攸清田垫付,被告攸清田资金不足,没有帮其垫付股金。四被告没有侵占和挪用合伙资金,原告张好俊等八人中的部分人也参与了两个年度的实际生产经营,现在双方账目未经清算,原、被告均有可能承担亏损或分配利润。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原告分配利润的依据,该审计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结论不明确,不是一个结论性的意见,原告不能依照一个不完整、不合法的审计报告要求分配利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攸战文陈述:原告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在委托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时没有通知我,审计结果不属实,要求法院委托其他机构对账目进行清算。
第三人攸战乐陈述:原告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在委托蓝天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一开始第三人攸战乐参与过,还给了审计费,但具体算账时,没有通知第三人攸战乐,第三人攸战乐还有单据没有提交,要求重新算账。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日,原告张好学、张好俊、牛永粉、潘相州、周青竹、李永和、祁明礼、李海涛、被告攸广伍、攸清田、攸金业、李存杰、第三人攸战乐、攸战文共十四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2011年元月4日,被告攸广伍与被告攸清田、关建新签订了一份《滑县小铺乡建新建材厂承包合同书》,确定由攸广伍承包经营滑县小铺乡建新建材厂,承包期限为2011年元月4日至2013年元月4日。上述十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滑县小铺乡建新建材厂,合伙期限同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即自2011年元月4日起至2013年元月4日止,该《合伙协议》约定:“一、经股东协商每10万元股东2011年至2012年两年每股合计出资4万元,股东同意成立,共同经营,自负盈亏;二、合伙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承包时间到期或企业解散为止,本协议解除,承包期限以攸清田、关建新与攸广伍所立承包合同期限为准;三、在合伙期间法定代表人有攸广伍担任;四、合伙期间企业的利润按股东平均分配,出现亏损和建新建材厂所有贷款由每股股东平均分担,按股东多少分配归还本息,确定还款时间后,在一个月内各股东出资归还本息,所有欠外债,如那一股不出资和欠外债,法人代表提交滑县人民法院裁决;五、如那一股真还不上的,按建厂投资10万元股东折价4万元抵给欠外方所有;六、以上条件由全体股东共同商议,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刘凤杰为合伙人之一,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刘凤杰的签字,本院对刘凤杰所作调查笔录,刘凤杰本人不认可其股东身份,故本院没有追加刘凤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好学等八人诉请解散合伙关系,被告攸广伍等四人及第三人攸战文、攸战乐均同意解散合伙,原告张好学等八人还主张诉请被告攸广伍等四人支付其应得合伙利润694566.84元,并提供了一份滑蓝会专审字(2013)第176号审计报告,2013年4月15日,审计之前,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共同委托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账目审计,在该协议书上,被告攸清田代替攸战文、祁明礼、攸金业、刘凤杰签字按手印,但是第三人攸战文、被告攸金业没有委托被告攸清田代笔且没有得到审计通知。
另查明:开庭过程中,被告攸清田提供了部分赔偿案外人成品砖的账目没有作为审计的依据,原告等八人认可其中赔偿陈宝录50000块砖、马付波15300块砖、马守恒4400块砖、董清阳7000块砖,小强、国伦20000块砖、攸青查5000块砖、杨现磊1000块砖、张照轩3000块砖、谷付增10000块砖、王英岗4400块砖、马生义10000块砖、位林超8000块砖是真实的。这些账目没有进入审计,不是审计报告的依据。上述审计报告没有对合伙经营到期后的亏损、盈余、实物、账目给出结论性结果。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由本院对外委托进行清算,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清算费用,经催促后仍不交纳,本院司法技术科终结了清算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好学等八人提供的2011年元月4日的《滑县小铺乡建新建材厂承包合同书》一份、滑蓝会专审字第(2013)176号审计报告一份、2013年4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2011年元月1日的《合伙协议》一份、赔偿陈宝录50000块砖、马付波15300块砖、马手恒4400块砖、董清阳7000块砖,小强、国伦20000块砖、攸青查5000块砖、杨现磊1000块砖、张照轩3000块砖、郭付增10000块砖、王英岗4400块砖、马生义10000块砖、魏林超8000块砖共计证明条十二份、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张好学等八人解散与被告攸广伍等四人及第三人攸战乐、攸战文的合伙关系,并诉请被告攸广伍等四人支付其应得利润694566.84元,但其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除原告张好学等八人以外其他合伙的人的共同委托且尚有部分账目没有交付审计,该审计报告不完整、不准确,不能作为原告张好学等八人分配利润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申请,要求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清算费用,经催促后,仍不交纳清算费用,视为三方当事人放弃了清算请求。故原告张好学等八人诉请四被告支付其应得利润694566.84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好学等八人提出结算合伙关系的请求,被告攸广伍等四人及第三人攸战乐、攸战文均同意解散合伙,而且依照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已经届满,合伙人均不愿继续合伙经营,原告张好学等八人诉请解除与被告攸广伍等四人、第三人攸战乐、攸战文的合伙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好学、张好俊、牛永粉、潘相州、周青竹、李永和、祁明礼、李海涛、被告攸广伍、攸清田、攸金业、李存杰、第三人攸战乐、攸战文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好学、张好俊、牛永粉、潘相州、周青竹、李永和、祁明礼、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5元,由原告张好学、张好俊、牛永粉、潘相州、周青竹、李永和、祁明礼、李海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巧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