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都臣生,男,1963年2月14日生。 被告胡守岗,男,1979年1月30日生。 原告都臣生与被告胡守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臣生、被告胡守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臣生诉称:被告胡守岗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10日、12日、25日向原告都臣生赊购鸡饲料87袋,每袋162元,合款140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409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守岗辩称:被告胡守岗欠原告都臣生饲料款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鸡饲料,鸡销售后再支付原告饲料款。但原告给被告仅供应21天鸡饲料就不供应了,致使被告饲养的小鸡因无饲料饿死了3500只,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守岗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10日、12日、25日向原告都臣生赊购鸡饲料87袋,其中辛佳牌饲料17袋,0后牌饲料70袋,每袋单价均为162元,合款1409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据,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鸡销售后再支付饲料款、但原告给被告仅供应21天鸡饲料就不再供应致使被告饲养的小鸡因无饲料饿死了3500只,其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5000元,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四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胡守岗欠原告都臣生饲料款14094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即买受人偿还饲料款140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鸡销售后再支付饲料款、但原告给被告仅供应21天鸡饲料就不再供应致使被告饲养的小鸡因无饲料饿死了3500只,其未能提供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守岗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守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都臣生饲料款14094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元由被告胡守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