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王爱明,男1982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方,男,1984年11月16日生。 原告王爱明与被告孟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明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王爱明与被告孟方签订一份《华通世纪城内墙粉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粉刷华通C17号楼内墙,梁(悬空横梁)每米10元,室内其它部位9元/㎡;2012年6月10日完工,当年麦收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依合同完成全部粉刷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9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方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王爱明与被告孟方签订一份《华通世纪城内墙粉刷合同》,约定:“甲方孟方乙方王爱明……一、工程名称及内容1、华通C17#楼内粉刷工程;……三、工程价格及付款方法根据协商:本工程施工费用9元/㎡,付款方法是每一层按时付施工费90%元整,若不履行将实施停工,责任由甲方承担。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收麦前10%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总面积为23127㎡,工程款为23127㎡×9元/㎡=20814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下欠9814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华通世纪城内墙粉刷合同》一份、单据9张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孟方欠原告王爱明工程款208143元,扣除已支付110000元,下欠98143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143元中的9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爱明工程款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孟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