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滑城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0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杜梅梅,女,1945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梅梅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被告杜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朝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4月9日,原告的父亲王献功将自己的一处宅院立遗嘱给原告,其他人并无干涉和异议。可在2012年该处宅院列入规划应拆迁时(已进入到赔偿阶段)被告以其他无据的理由,予以干涉,进行无理的纠缠。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谈明事实时,被告仍是一意孤行,干扰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一、请求确认2001年4月9日的遗嘱有效,继承人为原告(宅院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和妨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杜梅梅辩称,一、遗嘱中的宅院一直由被告使用、管理至今,立遗嘱人王献功2003年去世后,原告应当知道其继承的权利被侵犯,原告主张遗嘱继承权利,已远超诉讼时效期限。二、宅院上的西屋两间、东屋一间一过道系王文选、杜梅梅夫妇所盖,而不是遗嘱上所述的王文选在该宅基上盖的一过道和一间配房。盖屋前后王献功从未给过2000元钱,所用的10000块砖也是由王文选、杜梅梅夫妇所买。现该三间配房一过道应归杜梅梅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处分。该宅院的北屋三间为1979年所盖,此三间北屋应为王献功夫妇共有,并且15年后已破烂不堪,无法居住,已没有任何价值,被告于1994年对北屋三间重新进行翻盖,对北屋三间的添附几乎等同于重新建房,理应归杜梅梅所有。对于遗嘱上的老家清丰县高堡乡满城村的老宅基与事实不符,首先遗嘱上说有一处,而事实上是有两处宅基。其次对于老家的宅基的使用权为家庭共同使用,立遗嘱人王献功也无权处分。三、遗嘱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盖房屋间数、老家宅基几处都证明遗嘱不真实,不是遗嘱人王献功本人的意思表示,并且遗嘱执行人李国民对此遗嘱完全不知情,要求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遗嘱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物权及其他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即原告王某某之父王献功出生于1920年11月12日,于2003年去世。生前于2001年4月9日向滑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遗嘱公证,并提供了建房集资款收据一张。滑县公证处档案显示:由滑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士全制作了《谈话笔录》,手写和打印内容相同的《遗嘱》各一份,载明:“我叫王献功,今年八十二岁,老伴已去世多年,我共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文选,女儿王敬淑。三个子女都已成年立世,为防止在我去世后子女之间因继承财产发生争执,特立遗嘱如下:一、滑县卫生局在滑县卫校的家属房三间和半间配房是滑县卫生局分给我的住房,1988年我交给滑县卫生局3000元的建房集资款。该房产权暂时没有确定,如以后确定该房产权,由长子王某某负责办理,确权后该房产由长子王某某继承,宅基归长子王某某使用。次子王文选在该宅基上盖的过道和一间配房,长子王某某拿出10000块砖,我拿出2000元钱,该房文选如同意折价,扣除我和敬选投资后,可由长子王某某买下,如文选不同意折价,应将我和敬选的投资支付敬选后无条件拆除。二、老家清丰县高堡乡英满村的老宅基一处,在集体不统一规划的情况下由长子王某某继承使用。三、我去世后,凡是我在银行的存款全部由长子王某某继承。四、我生前的工资和死后组织上按规定给予的各项补助,由长子王某某代理领取和支配。五、上述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愿,其他子女不得干涉。六、本遗嘱委托滑县卫生局财务科长李国民协助执行。”除王献功外,没有其他人员在谈话笔录和遗嘱上签名盖章,两份遗嘱中的手写遗嘱由谁书写未载明。2001年4月9日,滑县公证处出具(2001)滑证民字第40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王献功(男,1920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道口镇工人巷60号)于2001年4月9日在其住处,在我和公证员和仕全的面前,在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捺指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滑县公证处公证员闫士超2001年4月9日。2012年7月5日,杜梅梅以该公证书内容、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滑县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滑县公证处出具(2001)滑证民字第40号公证书。2012年7月30日,滑县公证处作出复查处理决定:维持(2001)滑证民字第40号公证书。 另查明,王献功的次子即杜梅梅之夫王文选于2006年去世。本案争执的位于滑县卫校的家属院宅基上原建有北屋三间和半间配房(系拆迁的两间东屋中的其中一间),1990年王文选和杜梅梅建造东屋一间一过道、西屋两间,被告家庭长期在此居住。2012年因城市拆迁,王某某、杜梅梅分别与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签定《拆除完成认定协议书》,并共同在该院及房屋现状图上签名。该宅院上房屋经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组织评估,评估值为56268元,其中:北屋31834元,西屋(砖混)13617元,东屋(砖混)2762元,东屋2651元,过厅1732元,围墙3672元。因原、被告对涉案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导致本次诉讼,但均已按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的要求将涉案宅院上的附着物及时全部予以拆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协议,被告提交的分单、刘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公证档案、房屋现状图和房屋估价表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正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并向公证处申请撤销,但滑县公证处又予以维持,故《公证书》中所载《遗嘱》应系王献功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上提到的对王文选在涉案宅院上修建的过道(拆迁面积4.84平方米)和配房(系指原、被告认可的西屋,拆迁面积36平方米)的处理意见,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利,故遗嘱的该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妨碍,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献功于2001年4月9日所立的《遗嘱》关于“次子王文选在该宅基上盖的过道和一间配房,长子王某某拿出10000块砖,我拿出2000元钱,该房文选如同意折价,扣除我和敬选投资后,可由长子王某某买下,如文选不同意折价,应将我和敬选的投资支付敬选后无条件拆除。”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梅梅各负担50元。 审判长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审判员 陈洪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