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段为民,男,1979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阳光宾馆,住所滑县道口镇滞洪局三楼。 负责人柳修方,职务经理。 被告柳修方,男,1964年2月3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方绥,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为民诉被告滑县阳光宾馆、柳修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为民诉称,原、被告同在一个楼上经营。原告系经营鞋业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门市和仓库在一楼和二楼,被告在三楼。2013年5月,被告对其宾馆进行全面装修,包括供水管道,至2013年7月中旬装修完毕。被告在装修期间将原告的门市和仓库内原有的铁质水管更换成塑料管,由于被告在水管改造过程中所用材料及施工技术均不符合要求,导致所更换的水管破裂漏水,致使原告门市和仓库内的商品鞋被水淹,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数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90535元。 被告滑县阳光宾馆、柳修方共同辩称,本案漏水事故地点二楼系原告管理使用,出现事故应由原告负责;漏水原因是原告自行安装水管过程中,不听施工人员劝阻,使用自购材料材质与主管道不一致导致;原告安装水管时,被告并未在场,所有安装、指示、购买材料等均是由原告所办,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租用位于滑县解放路与红旗路交叉口西南角滑县黄河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楼房从事经营活动。原告系经营鞋业的个体工商户,其门市和仓库在一楼和二楼,滑县阳光宾馆在三楼经营,该宾馆原系案外人张彦光个人独资开办,领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3月,张彦光将该宾馆转让给被告柳修方。 2013年5月,柳修方对滑县阳光宾馆进行全面装修。装修期间经滑县黄河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滑县阳光宾馆对原有供水主管道按原来路线进行更换。原供水主管道从一楼原告的门面房内出口,经二楼原卫生间(原告租用,从主管道引出有一个小水管)至三楼。改造期间,原告要求在该卫生间内从新管道上按原样接出水管继续使用,滑县黄河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清香通知柳修方的施工队进行了施工,但对是谁购买的三通等开口材料,原、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出三通等开口材料系原告购买的证据。2013年8月7日零时,该卫生间内从新管道上接出水管的三通脱落断裂,引起大面积漏水,致使原告等人的门市和仓库内的商品鞋被水淹,给原告等人造成了损失。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害怕再次漏水将水管总开关关掉,也即切断三楼水源,经滑县黄河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郑清香协调,2013年8月9日,柳修方之子柳杰和张志福、朱贵闯代表滑县阳光宾馆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红旗路滞洪局由一楼至三楼供水管道由阳光宾馆改造完成,管道途经租户段为民一楼门面房、二楼仓库用房。如果管道因质量问题或者施工问题出现漏水等事故,给租户造成损失,我方阳光宾馆愿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人:柳杰张志福朱贵闯证明人:郑清香2013年8月9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损失价值905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以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过程不公开、不公正为由,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清香证明、承诺书、滑县黄河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提交的滑县黄河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张某某、朱某某当庭部分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供水管道由滑县阳光宾馆负责改造完成,二楼原卫生间内从主管道引出的三通等开口材料材质(与主管道)不一致导致本次漏水事故,况且被告也未提出三通等开口材料系原告购买的证据,故阳光宾馆依法应当对管道改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滑县阳光宾馆的实际经营者的柳修方应承担无限责任。 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以该鉴定结论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过程不公开、不公正为由,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阳光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为民损失人民币93535元; 二、被告柳修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无限责任。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滑县阳光宾馆、柳修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陈红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 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