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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等五人与康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滑城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康某甲,女,1943年2月11日生。 原告康某乙,男,1945年5月20日生。 原告康某丙,男,1951年10月20日生。 原告康某丁,女,1950年7月25日生。 原告康某戊,女,1951年10月20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滑城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康某甲,女,1943年2月11日生。
原告康某乙,男,1945年5月20日生。
原告康某丙,男,1951年10月20日生。
原告康某丁,女,1950年7月25日生。
原告康某戊,女,1951年10月20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家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己,男,1959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甲等五人诉被告康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及委托代理人付家尊,被告康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等五人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在世时由原、被告共同赡养。1990年正月和1996年3月父母先后去世,在道城路东段路北留下宅院一处,其中宅基面积695.9平方米,房屋面积168.735平方米,由被告占据用于经营氧气,原告等人认为先让其占用,然后再平均继承,没想到被告不顾同胞情谊,竟然想将父母的遗产独吞。2011年城镇规划开发该院,共计赔偿494162元,原告找被告要求平均分配遗产,被告断然拒绝。要求判令将父母的遗产赔偿款494162元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被告康某己辩称,一、五原告诉称的494162元赔偿款是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因征收被告的房屋而给付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宅基、搬家安置补偿及奖励款等,该款项不是原、被告父母生前遗留下来的财产。五原告以继承为由要求分割该款项,其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按照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及被告的妻子靳学英签定的《戏曲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各种款项均是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补偿奖励给被告,各项补偿款均不是遗产,五原告诉请继承该款项毫无根据,理由如下:1、五原告成家或参加工作后均已分家另过,不在该院居住。仅被告结婚后在老宅院西屋居住并随父母一块生活(父母在堂屋居住)。1993年2月17日,原告康某丙和其妻王素英作为证明人,母亲焦桂花出具一份遗嘱,被告按照遗嘱将老宅院内的三间堂屋拆除,筹措资金建成明三暗五七间北屋和两间东屋,母亲在北屋居住,由被告赡养生活至1996年去世。2000年被告又建成五间西屋和两间临街房和一过道。上述被征收拆迁房屋均是由被告出资建造,被告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2五原告成家或参加工作后均已分户另过,按照农村习俗,被告一家人随父母在老宅院内居住生活,村委会按照规定,将该宅院作为被告的宅基使用,未另划宅基。被告有两个儿子,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大儿子康红普由村里为其规划了一处宅院,二儿子康红宽随被告在该宅院居住生活,未另划宅基。同时,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因此被征房屋所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也不属于遗产;3本案所涉搬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励费是针对被告及家人的补助,也非遗产。三、本案所涉宅院内原有父母建造的三间堂屋,在1993年已按照焦桂花的要求拆除,该宅院内已没有父母遗留下来的任何财产。五原告以继承为由要求分割房屋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更违背常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康如之、焦桂花夫妻生前共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即长女(原告)康某甲、长子康某乙、次子康某丙、次女康某丁、三女康某戊和三子(被告)康某己,二被继承人分别于1990年和1996年去世。康如之、焦桂花生前在滑县城关镇大西关村有宅院一处,原建有北屋(堂屋)三间,西屋两间,并在堂屋居住。五原告成家或参加工作后均已另过即不在该院居住,仅被告结婚后在老宅院西屋居住,随父母一块生活。因赡养纠纷,康如之曾于1985年12月30日将康某丙、康某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1986年5月15日调解结案。1989年11月18日,康如之以康某己不执行调解书为由提出申诉,本院追加焦桂花与康某甲、康某丁、康某戊四人参加诉讼后,经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二原告康如之、焦桂花百年后的遗产由六被告(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和被告康某己)平分,本院在(1989)滑民监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
1993年2月17日之后,被告将该宅院内上的北屋三间和西屋两间拆除,自行出资陆续建成北屋七间、东屋两间、西屋五间、门面房两间和过道等。2011年11月9日,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及被告的妻子靳学英签定的《戏曲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补偿奖励给被告共计494162元。其中包括:1房屋建设面积351.41平方米,补偿161264元;2附属设施补偿9910元;3搬家临时安置补助费20030元;4搬迁奖励费24598元;5宅基地面积695.9平方米,补偿278360元等。
诉讼中,被告提交《遗嘱》一份,载明:“我叫焦桂花,现年75岁,在1993年2月17日上午10点,在保福家,有保福和素英在场,我把家的三间北屋叫保录拆掉,房上所有的东西我卖自主,保录盖好房后我住为主。我百年之后,保录盖的房是保录的所有权,任何人不能干于(干预)。遗主(嘱)人焦桂花拆房人康某己证明人康某丙王素英1993年2月17日。”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康某丙《遗嘱》上的内容均系其一人书写,原告康某丙又申请对《遗嘱》上的焦桂花、王素英名下捺印以及王素英是否本人签名,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1.“焦桂花、王素英”签名上的指印是否王素英所捺无法确认;2.“王素英”签名不是王素英所写。原告康某丙支出鉴定费2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989)滑民监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滑县城关镇大西关村村委会、戏曲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对焦振海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甲等五人成家或参加工作后均已另过,仅被告结婚后与康如之、焦桂花在争议宅院居住生活,故争议宅院理应属于被继承人康如之、焦桂花和被告夫妻四人的共有财产,但被告拆除争议宅院上的旧房并翻建新房后,原告康某甲等五人均未主张权利,故争议宅院上的附着物系被告夫妻的财产。宅基使用权在康如之、焦桂花死亡后,未就二人遗留的份额进行分割,该宅基拆迁补偿后,拆迁补偿款扣除被告夫妻份额后的数额属于康如之、焦桂花的遗产,原告康某甲等五人和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宅基地补偿款为278360元,首先分出被告夫妻的139180元,下余139180元作为康如之、焦桂花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分割,原告康某甲等五人应分得的115983.33元。被告提交的《遗嘱》因形式不合法,内容侵犯他人权益,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陈述和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争议宅院补偿款中的139180元由原告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和被告康某己平均继承,被告康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补偿款115983.33元;
二、驳回康某甲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2元,鉴定费2600元计11312元,由康某甲等五人负担5500元,被告负担5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书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陈洪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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