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谢某甲,男,1947年1月25日生。 原告谢某乙,女,1955年12月10日生。 原告谢某丙,女,1964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丁,男,1952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书信,系被告谢某丁之子。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诉被告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谢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谢书信、荣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谢金保符合新区的分房条件,新区按四世同堂分给谢金保楼房一套,房款122521.60元,有谢金保的老宅院房地产折价110251元,下余12270.6元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以该房是他出资购买为由住在该房,且不让谢金保居住使用。谢金保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在诉讼过程中,谢金保生病去世,案件终结后,被告仍然不搬出,也不支付谢金保生前的医疗费。起诉要求:一、被继承人谢金保位于锦和新城礼苑9号楼1单元302号的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应搬出;二、被继承人谢金保生前债务34358.03元,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 被告谢某丁辩称,一、原告要求继承的滑县新区锦和新城礼苑9号楼一单元302号房不是父亲的遗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其要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是亲兄妹4人,两个妹妹长大成人后,先后嫁到他村,只剩被告和原告(兄长)谢某甲与父亲在原村生活。我们家原本经父亲的手共向村里申请了五块宅基地,后来被告和原告谢某甲分别成家后,原告谢某甲临时占用了家里的两块宅基地,被告只用了一块宅基地。现随着新区整体拆迁安置的开始,父亲又将老家的两块宅基地及相关财产进行了处理,将其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在兄弟两人之间进行了划分,这样原告谢某甲一共占用了家里的三块宅基地及其上面的房屋,被告得到了其中的两块,后来因新区有了四世同堂照顾分房的政策后,父亲因原告谢某甲占用了家里的三块宅基地(其在新区安置中已经得到了新区的安置及补偿),因此,同意被告以他的名义来申请这套住房,原告谢某甲经过多方努力并且出全资才将这套房申请下来。被告在购置这套房屋的时候,被告不仅把家里分给被告的宅基地及房屋折价用上了,还另外支付了不足部分的价款,所以说这套争议的住房,虽然是用的父亲名字,但是是被告用个人的财产购置的。如果原告要求继承该套住房,被告要求原告也应将从父亲处得到的财产都拿出来大家共同分割。二、父亲生前原在老家生活,年事已高且老家的房屋又不能遮风挡雨,被告就将其接来和被告共同生活,虽然当时的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就另租房与父亲共同生活、照顾其起居,而原告却对老人不管不问,直到被告将房屋申请到手后,原告谢某甲才将父亲私自接走,并唆使父亲向被告讨要房屋。虽然父亲多次拒绝,而原告谢某甲却不依不挠,逼父亲来要房,可见,父亲是完全清楚的其生前已将老家的房屋及宅基地分给了被告,现在虽然被告以他的名字申请了安置房,可是这套房子的出资都是被告一人出的,只不过是用父亲的名字罢了,这套房的权属明显是属于被告,现在原告对父亲生前没有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现在又要来分被告的个人财产,让被告感到非常的痛心。更何况假设父亲有遗产,原告也应依法少分或不分,更何况父亲并没有留下遗产呢?三、父亲生前虽然因病住院了,但是所需要的费用,原、被告均按各自的份额出资清偿了,甚至被告出的已经远超过了被告应该出的份额,原告应将被告多支付的份额返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金保出生于1928年5月2日,生育两子两女,分别为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和被告谢某丁,因谢金保大家庭(含谢某甲、谢某丁)符合新区四世同堂的安置条件,新区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公示后,按照122521.60元的优惠价格分给谢金保位于滑县新区锦和新城礼苑9号楼1单元302号楼房一套,该房款出资款中的置换宅基补偿款87900元,拆除房屋奖补款223561元,合计110251元系由新区占用谢金保的老宅院北半部分(谢金保生前已分给被告所有)的补偿款项,被告谢某丁没有领取而是直接抵顶房款,下余12270.6元也是被告谢某丁现金支付,被告谢某丁同时交纳了物业费用对该房进行了部分装修并占有使用。上述置换宅基补偿款项87900元,系新区对谢金保老人的优惠,被告谢某丁不符合该项优惠条件,即拆迁被告谢某丁同样面积的宅基补偿款应为8790元。谢金保生病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等费用41148.15元,其中:原告支出29175.24元;被告支出约11972.91元,但原、被告在新农合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用。 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谢金保与谢某甲、谢青云(谢某丙)、谢某丁签定《证明》一份,载明:原河南省滑县城关镇苏庄村,有谢金保宅基两块,东邻无住户,南邻红治,西邻胡同,北邻谢某丁,以中间墙为界,墙南边归谢某甲所有,墙北边归谢某丁所有。立此据为证。上述人员及案外人谢建刚均作为证明人签名按印,墙南边分给谢某甲的宅基及房产,谢某甲让其子置换楼房一套。谢金保曾于2013年8月将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丁起诉到本院,要求:1、被告谢某丁返还侵占原告的楼房一套;…在诉讼过程中,谢金保生病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该案依法终结诉讼。新区占用宅基地补偿标准不一,如果宅基地抵楼房按每亩30万元计算,如果是多余宅基地按每亩3万元计算。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公示名单,被告提交的《证明》、医疗(预交)费票据、证明、收据及芦红玉部分书面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楼房虽然系因谢金保符合四世同堂安置条件以谢金保的名义取得,但该楼房是被告单独全额出资,物权应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共同继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抵顶该楼房房款的置换宅基补偿的87900元是以谢金保的名义进行,享有新区优惠的部分79110元,在谢金保去世后,该优惠部分可有相关当事人共同继承分割,但应另行主张。原告诉称的谢金保生前债务分两部分:一是房款12270.6元,系被告支出,原告无权主张;二是谢金保的医疗等费用,是原、被告作为子女应分担的法定义务,不是谢金保的生前债务。况且新农合已报销部分不确定,被告承担部分已超过四分之一,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