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初重字第19号 原告郭卫星,男,1984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桂星,男,1956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凤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卫星诉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安民二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星、刘健康、被告隆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卫星诉称,2007年12月10日原告在无任何资质、工具及技能的情况下带领民工承包了被告在滑县新区的津兰名郡小区的29号、30号住宅楼的主体砖混结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进行了数次图纸变更,又加上他们管理混乱,使得原告损失惨重,连工人的劳务报酬都付不起,被告逼迫原告违心写下了情况说明并在有关结算单上签字,以种种理由乱扣工程款84350元之多。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负债一百多万元。故诉请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津兰名郡工程协议》无效;2、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在《情况说明》及相关的结算表上的承诺和签名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垫资费及利息等合计1813578.68元,并返还罚款84350元;4、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都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郭卫星诉请确认原、被告2007签订的《津兰名郡工程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09年1月17日原告郭卫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对原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再次明确,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罚款84350元,该说明和结算单上的签字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已超法定的除斥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第十、第十六条规定,工程款按约定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垫资费、利息等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告郭卫星在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隆都建筑公司签订了《津兰名郡工程协议》,由原告承包了津兰名郡小区的29号、30号住宅楼的主体砖混结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9日;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57元,地下室、阳台按1/2面积计算,除外部分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大清包、人工费承包及部分材料承包工具费、机械费及工程用设备工具承包;如因甲方或设计变更原因,单次变更人工费不超过5000元,不另行计算人工费。如因变更人工费超出5000元按预算工日计算。”2009年1月17日,原告郭卫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郭卫星对所承建隆都建筑公司的29#、30#楼大清包工程,就此做以下承诺:1、隆都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工程款,本人确保工人工资的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由我承担,与隆都公司无关。2、本人有独立资格订购的清包范围内的材料和租赁机械(如木板钉、铁丝、铁钉、塔吊租赁费、龙门架租赁费、脚手架、租赁费等),此费用由本人担付,所欠款项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津兰名郡小区的29号、30号住宅楼的建设。2009年4月14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9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面积为8619.92平方米,工程变更费用11839元,应扣除款项合计58426元...,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06740元,扣除以前陆续支付的1199736元,被告当天又将下余款项107004元付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84350元及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提出申请,在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滑县新区津兰名郡小区的29号、30号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滑县新区津兰名郡29#、30#住宅楼已完工程建筑面积为9651.60平方米;2、滑县新区津兰名郡29#、30#宅楼已完工程按以实结算方式,鉴定造价(不含材料费)为:2499724.94元,其中29#为1249862.47元,30#为1249862.47元;该已完工程按合同结算方式,鉴定工程造价为:1515301.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4800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合同为一次性包死,约定了固定价,鉴定按以实结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2、鉴定面积有些偏大;3、应核减项目,报告中未扣除费用;4、被告施工项目,报告中未扣除费用;5、地下室应按半面积计算、6、延误工期的罚款,报告中未扣除费用。2013年10月21日,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津兰名郡工程协议》、2009年4月24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09年11月17日工程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的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津兰名郡工程协议》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协议中已约定为一次包死,实行固定价即每平方米157元结算,河南四方的司法鉴定意见按以实结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其以实结算的意见,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实际完工面积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2009年1月17日在《情况说明》及相关的结算表上的承诺和签名为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建的工程双方结算面积为8619.92平方米,实际完工面积(鉴定面积)为9651.60平方米,被告给原告少计算1031.68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57元计算,被告应再支付工程款161973.76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卫星与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津兰名郡工程协议》无效; 原告郭卫星于2009年1月17日在《情况说明》及相关的结算表上的承诺和签名无效;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卫星工程款人民币161973.76元; 驳回原告郭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1元,鉴定费34800元计56681元,由原告郭卫星与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8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陈洪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