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宋俊春(又名宋春防),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项前,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俊春诉被告宋项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宋项前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俊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原告家房屋根基处挖埋排水管道,直接影响原告房屋的牢固性,碾压被告家的排水管无法避免,为此事被告母亲多次谩骂原告家人。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母亲白爱兰再次因水道之事对原告滋事,在争吵中,被告宋项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面部受到损伤,并出现中度脑震荡,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1402.36元。被告因其殴打行为被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由于被告家人在共用伙路上打井,在原告屋根基处挖埋排水管,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导致邻里关系不和睦,多次滋事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3905.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项前辩称,一、被告完全是出于正当防卫和劝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6月16日晚,因原告盖房时将被告家的地下水管道碾坏以及原告用铁锨故意破坏被告家的下水管道,被告的母亲白爱兰在与原告理论时,原告态度强硬,不但不赔钱,反而对被告母亲大打出手,见此情形,被告前去拉架,只是用手推开了原告,并没有打原告;二、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殴打被告母亲白爱兰直接引起的,且原告有重大过错在先;三、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花费过高,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称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1402.36元,显然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原告仅仅是轻微伤,不需要长时间住院治疗,更不可能花去高达100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长时间住在医院,扩大治疗,浪费医疗资源,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晚,因原告盖房时将被告家的地下水管道碾坏,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16日滑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6日到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390元,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花去医疗费11402.36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进行药物剥离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依法终结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和滑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终结鉴定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时,被告不但不进行劝阻,反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7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9天共计117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9天共计39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年龄已近60岁,无固定收入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9天,共计11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6元计算过高,因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39天共计2710.5元(25379元∕年÷365天×39天×1人),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232.86元。因原告仅是轻微伤,其要求出院后误工费10260元和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正当防卫和劝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药物剥离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结,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项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俊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232.86元; 驳回原告宋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宋俊春负担70元,由被告宋项前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邵 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