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姬长良,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井西凤,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宝玉,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刘长玉,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周香英,女,194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长良、井西凤诉被告刘宝玉、刘长玉、周香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长良、井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曹拥军,被告刘宝玉、刘长玉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长良、井西凤诉称,2013年2月13日17时许,二原告在去滑县留固镇白马墙村的拐弯处,无故遭到三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姬长良、井西凤身上多处受伤,经入院治疗及诊断,二原告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姬长良、井西凤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407元;2、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宝玉、刘长玉、周香英辩称,一、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起诉;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该案于2013年12月4日已经在法院审监庭开庭,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受理;四、原、被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以后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7时许,在滑县留固镇白马墙村拐弯处,被告刘宝玉、刘长玉将原告姬长良、井西凤打伤,经鉴定,原告姬长良、井西凤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3月25日滑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刘宝玉、刘长玉作出拘留十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姬长良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22日在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847.28元,其中2013年2月13日、14日、19日共做CT检查三次,2013年2月19日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所见:左手第2、5掌骨可见线样低密度影,余构成左手诸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诊断意见为:左手第2、5掌骨骨折待排除,建议进一步检查。”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4日姬长良再次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右手骨性结构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改变。诊断意见:请结合临床。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右手陈旧伤。原告做了“右手切开,肌腱、关节囊修复”手术,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2529.21元。2013年5月25日至5月31日姬长良在滑县留固镇西留固村卫生室花去医疗费322元。2013年11月18日受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姬长良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姬长良被评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60元。原告井西凤于2013年9月2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皮肤科门诊花去医疗费27元。2013年原告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31日撤诉,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民事裁定书和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宝玉、刘长玉殴打二原告,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该事实,被告刘宝玉、刘长玉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宝玉、刘长玉庭审时对其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公安机关已对其打架之事予以处理,并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姬长良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其中医疗费4847.2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天)、护理费695元(25379元∕年÷365天×10天×1人),原告姬长良是轻微伤,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10天共计100元。因原告姬长良系农村居民,年龄已60岁,无固定收入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10天共计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42.28元。原告姬长良受伤后,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22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期间,做了三次CT,但未提供姬长良肌腱、关节囊受伤的证据,原告姬长良又在受伤三个月后,于2013年5月22日至5月24日到滑县人民医院做手术,且入院诊断为:右手陈旧伤。原告姬长良无法证明其做的肌腱、关节囊手术与被告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姬长良于2013年5月22日至5月2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的花费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拍片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井西凤要求三被告赔偿,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故对井西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香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无法律依据,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宝玉、刘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姬长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542.28元; 驳回原告姬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井西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姬长良、井西凤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宝玉、刘长玉负担4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