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北京京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思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进永,男,1975年4月2日生。 被告张红涛,男,1980年1月4日生。 被告藁城市广盛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张洪恩,职务:经理。 马进永、张红涛、藁城市广盛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华,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负责人马军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波,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京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进永、张红涛、藁城市广盛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被告马进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华,被告张红涛、藁城市广盛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6时3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1861公里+100米处(东半幅),马进永驾驶冀AX8421(冀A571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61公里+100米(东半幅)处,撞到前方右侧车道内张立泽驾驶的京AL8344(京AF7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向前撞到正在停车等待进入服务区的由金长华驾驶的辽AB8730(辽AA405挂)和由王广才驾驶的豫PF6529(PU3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辽B8730(辽AA405挂)驾驶人金长华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进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泽、金长华、王广才无责任。 马进永驾驶的冀AX84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藁城市广盛汽车运输队,冀A571J挂车登记车主为张红涛,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物损失、营业损失等损失749448元。 被告马进永辩称,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所以不应该个人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红涛辩称,意见同马进永的意见。 被告藁城市广盛汽车运输队辩称,藁城市广盛汽车运输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红涛的车是挂靠在汽车队的。车辆都是承保的,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藁城市广盛汽车运输队也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红涛的汽车冀AX8421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6时3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1861公里+100米(东半幅)处,被告马进永驾驶冀AX8421(冀A571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61公里+100米(东半幅)处,撞到前方右侧车道内张立泽驾驶的京AL8344(京AF7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向前撞到正在停车等待进入服务区的由金长华驾驶的辽AB8730(辽AA405挂)和由王广才驾驶的豫PF6529(PU3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辽B8730(辽AA405挂)驾驶人金长华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进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泽、金长华、王广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向滑县徳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因事故造成原告事故车、车载物品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确认总损失为720088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为348412元,车载物品损失价值为274140元,停运38天损失为9753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3000元。 张立泽驾驶的京AL8344(京AF7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北京京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系合法的营运车辆。 另查明,马进永系藁城市广盛汽车运输队雇佣的司机,被告马进永驾驶的冀AX8421车实际车主为藁城市广盛汽车运输队,冀A571J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涛,该车主车、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信息查询单、商业险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认定马进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泽、金长华、王广才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效力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三方可主张权利人,本案审理的是其中一方可主张权利人,另两方可主张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因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预留相应的份额。 被告马进永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藁城市广盛汽车运输队作为事故车辆的主车所有人及挂车被挂靠单位,雇佣本案被告马进永为其驾驶车辆,该运输队对事故车辆享有控制、支配和运营利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涛作为冀A571J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虽当庭举证证明停业损失不予赔偿,但因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原告不予认可,而停运损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拖车费、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3600,车辆损失348412元,车载物品损失274140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97536元,尽管是评估的营运损失,但其依据是原告从北京至长沙运输货物可能获得的利润,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平均每月的实际利润及来往北京至长沙的记录,对该损失本院酌定为43000元,原告主张的运输、交通、住宿费12760,明显过高,且部分不是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施救费人民币666.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施救费2333.33元,评估费13600,车辆损失348412元,车载物品损失274140元,车辆停运损失43000元,运输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86485.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5元,由被告藁城市广盛汽车运输队负担5648元,由张红涛负担56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