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景恒光,男,1988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占分,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恒光诉被告高占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恒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高占分的委托代理人王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恒光诉称,被告高占分在滑县新区大滹沱村东头从事焊铁门生意,2012年5月份起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打工。2012年9月14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在为被告校正铁门的过程中,铁大门突然滑落倒地,将原告的左手食指、中指挤压,造成原告左手食指、中指末节指端缺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为原告行“清创术、皮瓣修复术、残端修整术”,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8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而被告仅支付原告1200元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找人多次从中说和,被告拒绝对原告的伤残费用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8706元。 被告高占分辩称,一、被告高占分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主与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下午原告景恒光在受被告高占分雇佣从事焊铁门过程中,铁门滑落,致原告左手食指、中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指端缺损,左手中指末节指端缺损,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1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2316元。受滑县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2月1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景恒光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元。原告自称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给付医疗费1200元,住院的前两天被告在医院护理。 另查明,原告景恒光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工资结算单一份、原告的病例、出院证、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被告提供的对孟令峰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占分雇佣原告景恒光为其提供劳务,并向原告结算工资,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工资结算单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高占分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景恒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雇主高占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占分辩称与景恒光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又不申请鉴定,故对高占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高占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景恒光自己承担。因原告是滑县新区居民,无固定收入,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61.3元(22398.03元/年÷365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40天计8582元;原告住院7天,其中被告护理了两天,护理费应按每天61.3元计算5天共计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7天,应为1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7天,应为7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对原告景恒光的医疗费2316元、误工费8582元、护理费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元,合计为52669.74元的60%即31601.84元,被告高占分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占分已给付的1200元应予扣除。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痛苦,但被告亦不希望原告受到损害,故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高占分承担3000元,原告景恒光承担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占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恒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4601.8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2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景恒光人民币33401.84元; 驳回原告景恒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景恒光负担1474元,由被告高占分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