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壮涛),男,1979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在道口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春天双方订婚,农历十月份典礼。2010年11月1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相识后双方来往过程中,原告就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因当时原告年纪尚小,仅仅出于好奇的心态谈异性朋友,对婚姻家庭责任承担和权利义务理解不清,在典礼时原告还不满法定结婚年龄。后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也常有动手情节,家庭经济收入全在被告手中,原告生活无自由,经济支配不能合理利用,甚至连日常生活和回娘家的礼品都没能力购买。2013年5月,双方又因琐事吵架,被告提出离婚,并到原告娘家村中提着原告父亲的名字乱骂,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人身攻击和诋毁,自此双方感情破裂难以弥补。后为顾虑年幼的孩子,双方又尝试共同生活,但日常生活中被告还是常因琐事口口声声提出离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数次的离婚要求和不可调和的分居,已直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多有不实,但其诉状中所述被告数次提出离婚确实属实,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不当的言行深深伤害了被告的感情,使被告实在无法忍受,才被迫提出。婚生子张某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有深厚的感情,与原告缺乏亲情形同路人。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孩子是最恰当的,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了家庭能够过上较好的生活,原、被告共同向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一门市,由于原告不好好经营致使生意无法经营下去,还欠银行贷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平分;4、涉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个、科艾特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电脑一台。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贷款5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门市,并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用途是购车,借款借据未加盖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印章,原告对50000元贷款不予认可。庭审中,张某甲又陈述2014年1月15日贷款50000元是为了以贷还贷,并提交了张某甲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贷款30000元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刚满三周岁,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计算,每年为2118.8元,计算至张某乙满18周岁共计15年,由原告自2014年起每年3月8日(张某乙出生之日)给付当年的抚育费人民币2118.8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贷款50000元曾用于投资经营门市,2014年1月15日贷款50000元是为了以贷还贷,但被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张某甲贷款3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底分居,而被告张某甲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期是2014年1月15日,借款用途是购车,被告陈述相互矛盾,该借款借据也未加盖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印章,原告不予认可,对该借款借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主张50000元共同债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4年起每年3月8日给付张某乙当年抚育费2118.8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个人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个、科艾特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电脑一台;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张壮涛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