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贾建新,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攸清田,男,1951年4月2日出生。系滑县小铺乡建新建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韩广全,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建新诉被告攸清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攸清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新诉称,被告攸清田经营一建材厂,其多次购买原告的炉煤。2013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炉煤款696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696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攸清田辩称,一、原告起诉数额不实,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二、原告应起诉小铺乡建新建材厂;三、当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具时被告任厂里现金保管,以厂里名义盖的公章,并注明被告是经手人,而不是欠款人;四、原告给被告拉煤渣时攸广武是承包人,该款应由厂里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攸清田注册了滑县小铺乡建新建材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攸清田。原告先后向滑县小铺乡建新建材厂供应炉渣多次,2013年3月4日经结算,滑县小铺乡建新建材厂共欠原告炉渣款69600元,被告攸清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炉渣款人民币陆万玖仟陆佰元。¥69600元,说明2012年7月27号39000元13年3月3号28600元12年12月8号2000元,合计69600元,经手人清田2013年3月4日,被告在欠具上加盖了建新建材厂卖砖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庭审中,被告称已支付原告20000元,当时滑县小铺乡建新建材厂已承包给攸广武,并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攸清田作为滑县小铺乡建新建材厂的业主,在购买原告的炉渣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建新建材厂卖砖专用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足以认定原告与滑县小铺乡建新建材厂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炉渣卖给滑县小铺乡建新建材厂,被告攸清田作为滑县小铺乡建新建材厂的业主向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并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但该光盘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20000元及支付的时间是在书写欠条之前还是之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起诉小铺乡建新建材厂,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任厂里现金保管,自己仅是经手人,原告向厂里送煤渣时攸广武是承包人,应由厂里偿还,并提交了2011年元月四日滑县小铺乡建材建新厂与攸广武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该承包合同书上关建新、攸清田代表滑县小铺乡建材建新厂签字,但滑县小铺乡建材建新厂注册日期是2012年3月2日,二者相互矛盾,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2014年6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攸清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建新货款人民币6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攸清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