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申海娟,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茹,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申海娟诉被告(反诉原告)高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高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申海娟诉称,原告曾在滑县道口镇浩创商城A329号商铺经营滑县道口蓝媚儿服装店,因生意不好做就有意对外转让。2013年7月,被告高茹有意盘接原告的门市,后经协商将门市承包经营权、库存货物等全部转让给被告高茹。被告先行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于2013年7月15日对下欠的85000元书写了欠条,并保证15天付清。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付了30000元,下欠55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后,原包含的房租现在已经到期,现房主要求续签合同或支付下半年承包费用,或退还房屋并腾清房内物品,如果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申海娟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高茹答辩并反诉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房屋转租是在原告的欺骗下形成的,原告为了要剩下的房租而将房屋加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房屋租金50000元。 原告申海娟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海娟于2013年3月3日起租赁了位于滑县道口镇浩创商城A329号商铺一间,经营服装生意,并与房主文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费一年40000元(不存在任何转让费),房费随行就市,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房屋到期,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使用权……”。原告在租赁期间因故有意对外转让该门市,被告有意盘接原告该门市,经原、被告协商,2013年7月14日被告以105000元(含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3月2日房租和转让费等)价格盘接该门市并交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将门市交由被告经营,下欠85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申海娟接房款捌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高茹十五天内还清。收款人:申海娟2013年7月15号”。后来被告又交付原告30000元,下欠5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自称2013年8月初,房东告诉被告房租到期后不再让其租赁,又称原告为了要剩下的房租将房屋加锁,8月4日门上多了一把锁,便不再经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租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经营的位于滑县道口镇浩创商城A329号商铺由被告以105000元的价格盘接,由被告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3月2日租赁经营该门市,被告在支付原告20000元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十五天内还清。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累计支付原告50000元后,在十五日内未支付下欠原告的55000元,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在履行期限内未付清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转租是在原告的欺骗下形成,原告将房屋加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且被告自述2013年8月4日因房屋加锁而无法经营,恰恰证明被告违约在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高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海娟(反诉被告)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茹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高茹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