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冯英利,男,1975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新职务:董事长 原告冯英利诉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英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英利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建新因被告开发温州商贸城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并承诺如2014年4月3日未还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建新办理被告温州商贸城2号楼、3号楼产权过户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个条子是原告强迫被告打的,被告在公安局也报过案。这210万元都是利息,打的条子全部是利息,本金没有算进去。公司运作不下去了,准备把公司转出去,然后把本金和经双方协调好的利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从原告处借款210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冯英利先生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正,借期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人金建新,2013年11月1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为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今承诺冯英利、梁少龙所欠款项(借条)如2014年4月30日未能还款,由金建新配合以上两人办理温州商贸城2楼、3楼产权过户手续,承诺人金建新,2014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因公司资金紧张借原告冯英利现金210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书写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据是原告强迫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书写的,且该欠条都是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冯英利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