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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国军、宋法贤与杨随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重字第7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国军,男,1976年2月15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宋法贤(又名宋法田)。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随增,男,1972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重字第7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国军,男,1976年2月15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宋法贤(又名宋法田)。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随增,男,1972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国军、宋法贤与被告杨随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滑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原告邓国军、宋法贤不服判决,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号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为由撤销了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杨随增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军、宋法贤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被告杨随增将其同力水泥厂承租给原告邓国军生产经营,原告邓国军依约支付了被告杨随增租赁费10万元,因双方签约时没有对水泥厂生产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原告承租后发现被告提供的生产设备几乎全部处于毁损报废状态。原告刚刚投入生产,被告提供的提升机、铲车、风机、磨瓦、轴承等物品就相继报废,原告出资数万元对上述部件进行了更新。不仅如此,被告生产水泥的主要设备水泥灌共有四个,有两个原告承接前就是坏的,原告刚刚生产了一个多月,4号灌就发生了灌底脱落,并砸毁了上下风送及3号灌,致使原告被迫停产。被告向水泥灌生产厂家联系,经厂家的刘文富检查确认是水泥灌的质量问题,但却没有作任何处理就走了。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经再次协商,被告同意共同承担维修费,可是原告对3号灌进行维修后,向被告索要维修费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经过咨询,修好4号灌需要维修费30多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经查,被告的同力水泥厂无生产许可证、无环保部门验收达标的报告和相关批件,被告提供的生产设备不但不具备先进成熟、节能环保型技术装备和安全稳定的长期运转功能,而且还是三无产品,不具备基本的生产性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生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租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42000元,并赔偿损失36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63350元;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随增辩称:一、原、被告所签《承租协议》为有效的租赁协议,被告作为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水泥厂签订协议。在承租协议签订前,原告邓国军试用生产长达15日之久,并由杨凤民同邓国军指派的代表宋法贤对租赁物品书写了清单进行交接,租赁物品按清单交付给邓国军使用后,原告邓国军一直使用、生产水泥两个月,因原告邓国军操作失误导致水泥生产线毁损,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因水泥罐质量问题导致毁损,因此所有的设备及维修费都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被告的水泥生产线损失;二、原告说被告的水泥厂无生产许可证、无环保部门的许可证等是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的水泥厂是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相关批件也存在,不然无法办理经营许可证;三、2011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书,2011年12月23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将生产设备维修至能运营,要求原告交纳租赁费,双方没有交接设备。因此,承租协议一直有效,没有解除。原告邓国军应该继续每年向被告支付租赁费35万元。在承租协议履行过程中,2011年3月2日原告邓国军指使手下刘涛盗窃水泥厂废铁等设备,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解除协议后到水泥厂查看,发现原告已经没有员工在水泥厂,也无人看管。被告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让原来的看门人继续在水泥厂看守,这并不是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承租协议并没有因为原告发出解除合同而解除,该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四、水泥厂生产线生产设备毁损责任及维修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水泥厂生产试用了半个月,确认设备有用后才与被告签订协议,如果承租方对水泥厂生产设备在承租前没有详细评估,也不会签订协议。即使如原告所说承租后生产设备存在问题,原告也不会在2010年11月12日继续支付租赁费。事实上,原告2011年11月6日才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可以知道在这之前机器设备运行正常。因此原告应对水泥厂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邓国军支付被告杨随增租赁费两年零六个月共计658333元,要求邓国军返还拉走的租赁设备电焊机、切割机、台式电钻、工业控制微机、显示器、提升机、铲车各一台,测控执行机两台,支付维修费用285084元,原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邓国军、宋法贤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杨随增的反诉辩称:一、被告出租的滑县同力水泥厂是登记的企业法人,他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企业出租;二、企业处于吊销状态,依法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三、水泥生产是国家强制许可,没有相关手续不能对外出租;四、被告在原一审时明确认可,被告提供的生产手续是伪造、变造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杨随增与案外人杨青双共同出资成立滑县同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杨随增出资70万元,杨青双出资30万元,并在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邓国军(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随增(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将滑县同力水泥厂承租给原告邓国军生产经营,该协议内容载明:“甲方:杨随增,乙方:邓国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订以下协议:一、此协议暂定为三年,自2010年10月25日到2013年10月24日止,年承租费为35万元整,按季度付款;二、甲方厂内设施、设备经双方清查,列出清单,交乙方使用,合同到期如数归还;三、甲方负责协调厂区一切外部关系,电力、工商、税务、环保、安全等事务;四、乙方所交承租费包括工商管理、土地占用、税务交纳等项费用;五、甲方保证乙方的水、电供应,乙方保证按时交费;六、乙方负责厂内设备设施的维修及保养,需要增添或改造设备,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保证生产及人员的安全,为一线工人交纳工伤保险金;七、合同实施期内如有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的限制,关停之类的事项一个月之内由乙方承担损失,一个月之外则由甲方负责损失或者中止协议,包括返还乙方承租金;八、该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则应包赔对方相应损失;九、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邓国军向被告杨随增支付租赁费70000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租赁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经原、被告共同清点的租赁设备清单在被告手中,不是被告杨随增庭审中提供的那一份,被告杨随增不认可有双方签字的清单。被告提供的租赁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租赁被告的哪些设备。原告邓国军开始使用租赁的水泥生产设备生产水泥两个月,2011年1月13日,原告邓国军与被告杨随增就水泥设备出现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20750元,达成了共同分担的一致意见。杨随增出具证明后,因未将其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交给原告及部分设备需要维修,又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生产许可证等均是虚假手续,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3月2日,原告邓国军派人将租赁的水泥厂的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台式电钻一台、工业控制微机一台、测控执行器两台、提升机一台、铲车一辆从水泥厂拉走存放在滑县半坡店王永霞家中,在厂里看门的常永先急忙通知被告杨随增,查看清点后就向公安部门报案。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3日询问邓国军,邓国军认可将上述物品存放在滑县半坡店王永霞家中,并有王永霞对以上租赁物品清单的确认,至今上述设备仍存放在王永霞家中。2011年10月6日,原告邓国军以水泥生产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向被告杨随增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杨随增回复原告邓国军,若要解除合同,应将水泥灌和生产设备维修至能够生产运行运营,并要求原告邓国军于2012年1月1日前缴纳拖欠的租赁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多次口头通知被告解除《承租协议》,被告杨随增辩称从未收到原告的口头通知。邓国军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邓国军与被告杨随增所签订的承租协议,庭审中原告邓国军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邓国军与被告杨随增签订的《承租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杨随增返还原告邓国军、宋法贤租赁费42000元并赔偿损失36400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63350元。被告杨随增提出反诉,要求:1、邓国军支付租赁费658833元(自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2、邓国军支付租赁物的维修费用285084元;3、返还租赁物电焊机、切割机、台式电钻、工业控制微机一台、测控执行器两台、提升机各一台,铲车一辆。被告杨随增庭审中称“2011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书后,去水泥厂查看时发现原告人员消失,部分机器设备被拉走,为了防止设备继续被盗,便叫原告的看门人继续看管”,但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杨随增申请对租赁物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随增的水泥生产线的机械设备损毁状况及维修价值进行估价,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评估结论:滑县同力水泥厂全套机械设备毁损及及维修价值总计285084元,其中:毁损更换部件价值194984元;整体维修价值90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国军提交的承租协议一份、2010年10月25日和2010年11月22日租赁费收到条两份、2011年1月13日原告邓国军与被告杨随增说明部分设备维修费用共同分担的说明一份、2011年10月6日的解除通知一份、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杨随增的回复通知一份。被告杨随增提交的承租协议、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证明、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目录》中列有水泥是该目录中的产品,生产水泥需办理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2010年10月25日,原告邓国军与被告杨随增签订的《承租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被告杨随增负责协调厂区一切外部关系,电力、工商、税务、环保、安全等事务,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时均明知协议内容为租赁设备,但租赁目的是生产经营,因被告杨随增向原告邓国军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生产许可证等均是虚假手续,使原告邓国军租赁设备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邓国军与被告杨随增所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致使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邓国军要求确认原告邓国军与被告杨随增之间的《承租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13日被告杨随增向原告书写的证明中同意与原告共同分担维修费用,但双方对分担的比例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维修其他设备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用633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国军与被告杨随增签订的《承租协议》双方系原告邓国军与被告杨随增,并没有原告宋法贤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宋法贤与被告杨随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宋法贤对被告杨随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国军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没有认真审查,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同时也使用了生产设备进行过生产,且在与被告产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协商解决,对给其自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随增返还租赁费42000元,并赔偿损失36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接的物品和返还租赁设备的时间认识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交接的物品和返还的时间,但从被告提供的派出所对常永先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11年3月2日被告就已得知水泥厂的部分设备被拉走等情况,且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共同分担维修费用后并未将维修费用交付原告,又向原告提供虚假手续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过错在先,被告杨随增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提供的交接清单上并无原告的签字,原告又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维修的设备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658333元及维修费用28508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2日原告邓国军私自拉走租赁的水泥厂的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台式电钻一台、工业控制微机一台、测控执行器两台、提升机一台、铲车一辆存放在滑县半坡店王永霞家,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邓国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随增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邓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杨随增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台式电钻一台、工业控制钻机一台、测控执行器两台、显示器一台、提升机一台、铲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法贤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随增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邓国军承担,反诉费13304元由原告邓国军承担5652元,由被告杨随增承担7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邵 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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