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丁党建,男,1970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林,又名陈同来,男,1963年12月11日生。 原告丁党建与被告陈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党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与被告陈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党建诉称,原被告关系较好,2014年2月13日被告说自己做生意,一时现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整,并约定5天后归还,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现金未到位向后推脱,后多次催要,被告还了2万,原告为其出具手续,对下欠的1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庆林辩称,2006年原告欠被告钱,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6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庆林向原告丁党建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五天归还(正月十八日还)陈庆林(陈同来)2014年2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庆林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原告丁党建2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庆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陈庆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偿还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限定履行期止,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06年欠被告钱,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党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严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