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范丽苹,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郑州市城东路与城北路交叉口医疗机械家属院9号楼5楼西。 被告谷振超,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道口镇白庄村46号。 原告范丽苹诉被告谷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丽苹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元称用两天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振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1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谷振超向原告范丽苹借款13000元,由被告谷振超亲笔书写并签名按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范丽苹要求被告谷振超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丽苹借款人民币1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谷振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