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春省与齐太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马春省(曾用名马风贵),男,1967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太江,男,1956年7月3日出生。 原告马春省诉被告齐太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马春省(曾用名马风贵),男,1967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太江,男,1956年7月3日出生。
原告马春省诉被告齐太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齐太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省诉称,200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两室一厅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后因种种原因,买卖未成,但该房屋被告一直居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房租23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每年按10个月计算房租,十年共计23000元。该房屋是1990年元月9日滑县财政局房地产管理所分配给杨玉兰的,垫底金4710元。因杨玉兰不要,转让给原告使用。垫底金是原告交付的。交过垫底金后,原告可以租用该房子。之后,每年的租赁费均是原告交付。但被告自2003年11月至今一直占用,又不交付租赁费。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3000元。
被告齐太江辩称,租赁房屋是马春省的不是事实,我租赁的是房管局的房,我们没有签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房租费的手续,他没有理由收取我的房租,房屋我已经交给了房管局。
经审理查明,滑县道口镇贸易路1号住宅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滑县财政局房产管理中心(现为滑县房管局)。1990年原告马春省以杨玉兰的名义缴纳了底垫金款4710元,1991年4月2日,原告马春省以杨玉兰的名义与滑县财政局房产管理中心签订了租房合同。2003年11月28日,原告马春省与被告齐太江就该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2006年2月23日,原告马春省与被告齐太江又就该房屋签订了当房协议,以上两个协议均未履行。被告齐太江陈述其自2003年始在此房居住,至2010年不在此居住了,后被告又辩称自当房协议后在此居住,被告辩称房租一直由被告交付,仅提供了由浚县法院核实的以杨玉兰名义缴纳的票据两张,分别为2009年4到6月租赁费189.60元,2007年7到12月租赁费354元。另滑县房管局与杨玉兰证明涉案房屋自1990年始一直由马春省缴纳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006年原被告之间当房协议一份,1991年4月21日租赁房屋合同一份,以杨玉兰名义缴纳的租房合同底垫金收据一份、杨玉兰证明一份、滑县房产管理中心证明一份,浚县人民法院(2009)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中原告诉称租金每月180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浚县法院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滑县财政局房产管理中心。1990年原告马春省以杨玉兰的名义缴纳了垫底金4710元,1991年4月2日,原告马春省以杨玉兰的名义与滑县财政局房产管理中心签订了租房合同,。从1991年4月2日至今,原告马春省一直缴纳着房屋租赁费,期间被告分别以杨玉兰名义两次缴纳租赁费189.6元、354元,虽然原告马春省与齐太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当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被告多年在该房屋居住属实,关于租赁费的缴纳问题,因房管局与杨玉兰均证明是原告一直缴纳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被告提交的两张交费票据缴纳的数额共543.6元,关于租赁时间,原告主张自2003年11月28日,被告庭审中先是说自2003年至2010年在此居住,后又说自2006年当房协议后在此居住,本院认为,应以被告的初次陈述和原告的起诉主张的2003年11月28日为准,即被告在此房居住时间为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9年年底;关于租赁费用,原告主张每月1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房租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春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马春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陪审员 暴新山
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