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齐孝品,男,1980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香,女,1982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孝品诉被告王红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孝品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王红香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孝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十一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26日儿子出生,2008年8月18日女儿出生。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在外又发生外遇,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抚养儿子齐传仰,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红香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应判决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十一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26日非婚生子出生,取名齐某甲,2008年9月17日非婚生女出生,取名齐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经征求齐传仰意见,如果原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其愿意跟随母亲即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嫁妆有:被子十条、老式电视一台、缝纫机一台、挂烫机一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韩中牌电冰箱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木质沙发一套、木床两个、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格力牌挂机空调两台、扬子立式空调一台、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奇瑞QQ轿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折价为30000元,另外简装安置房屋花费1000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新区后屯村1-5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楼房,该房为拆迁安置房屋,价款145066元,该款包含老宅基地和旧房折价118155元,另需补房款26911元。被告称旧房是原告结婚典礼前所建,原告称系其父母所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差额已经补交,原告认可已补交房款1911元。被告提供滑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及辅助检查报告单证明,同居期间原告殴打被告,被告要求补偿,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行驶证、滑县新区后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滑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及辅助检查报告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齐某甲已11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征求其意见,其愿意随母亲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依法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齐某乙由原告抚养,因两个孩子相差近6岁,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抚养费12713元(8475.34元/年×25%×6年);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依法返还;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财产折价及装修花费共计400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20000元;被告主张分割后屯村1-5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安置房,因该房系原告或原告父母所建旧房及宅基折价所购,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付房屋差额191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955.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齐某甲由被告王红香抚养,非婚生女齐某乙由原告齐孝品抚养,被告王红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孝品抚养费12713元; 二、原告齐孝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红香个人财产:被子十条、老式电视一台、缝纫机一台、挂烫机一台; 三、原告齐孝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红香共同购置财产折价、装修花费、交付的房屋差价共计人民币20955.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孝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