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卢建英、贾青伟与毛建伟、陶瑞平、庞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卢建英,男,1971年10月14日生。 原告贾青伟,男,1975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张向春,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建伟,男,1971年6月6日生。 被告陶瑞平,女,1969年8月23日生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卢建英,男,1971年10月14日生。
原告贾青伟,男,1975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张向春,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建伟,男,1971年6月6日生。
被告陶瑞平,女,1969年8月23日生。
被告庞志恒,男,1992年5月26日生。
原告卢建英、贾青伟诉被告毛建伟、陶瑞平、庞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英、贾青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张向春,被告毛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瑞平、庞志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建英、贾青伟诉称,2012年2月,军安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毛玲莉在承包建筑工程时借原告现金104万元,之后毛玲莉因病去世,由被告毛建伟、庞亚非承接原由毛玲莉所借原告的款项,并且由被告毛建伟、庞亚非重新为原告打下借条。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毛建伟、庞亚非共借原告现金1781610元,约定利息3分,经原告讨要,被告毛建伟、庞亚非偿还原告3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后庞亚非因故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466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建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有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钱,只要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欠被告的钱支付给被告,被告就把钱支付给原告。此外,2012年7、8月份原告卢建英和贾青伟拉走被告钢筋13.7吨,每吨3300元,合款45210元。
被告陶瑞平、庞志恒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毛玲莉生前和被告毛建伟、庞亚非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贾青伟、卢建英借款104万元,由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毛玲莉去世后,被告毛建伟、庞亚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提供担保。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庞亚非、被告毛建伟共向原告卢建英借款461250元,向原告贾青伟借款1320360元,共计1781610元,该借款总额中含转换借条的10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后,被告毛建伟、庞亚非偿还原告卢建英借款本金182088元,偿还原告贾青伟借款本金202000元,下剩1397522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庞亚非现已因故去世,被告陶瑞平系庞亚非之妻,被告庞志恒系庞亚非之子。上述借款发生于庞亚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七份、字据一份、被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庞亚非、被告毛建伟向原告卢建英借款461250元、向原告贾青伟借款1320360元,由原告卢建英、贾青伟提供的七份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建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庞亚非、被告毛建伟已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还款的数额,因庞亚非、被告毛建伟已偿还原告卢建英借款本金182088元、偿还原告贾青伟借款本金202000元,被告毛建伟仍应偿还原告卢建英本金279162元及利息、偿还原告贾青伟本金1118360元及利息。庞亚非现已因故死亡,陶瑞平作为庞亚非的妻子,对庞亚非生前所负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卢建英、贾青伟诉称被告庞志恒为庞亚非的继承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卢建英、贾青伟要求被告庞志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向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建英借款本金27916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陶瑞平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毛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青伟借款本金111836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陶瑞平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卢建英、贾青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172元,由原告卢建英、贾青伟承担3172元,被告毛建伟、陶瑞平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仕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