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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曾因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2009年被告出狱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离婚,2011年1月6日原告经被告要求复婚。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为其偷盗行为是因为被告年少无知,被告只要真心悔改,原告愿给被告重新做人的机会,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吃喝嫖赌,不务正业,被告经家人朋友屡次劝说从不悔改。2012年被告又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安阳市龙泉监狱服刑。综上,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被告屡次故意犯罪,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原谅其行为,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份结婚,2010年12月份离婚,2011年1月6日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13年被告周某某因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羁押于河南省安阳市监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陪审员  王社民
陪审员  马 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仕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