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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守参与陶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毛守参,男,1966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占宁,男,1975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守参诉被告陶占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毛守参,男,1966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占宁,男,1975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守参诉被告陶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守参、委托代理人荣全山,被告陶占宁、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守参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1年农历12月14日经陶占挪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12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3800元,本金未还。2013年农历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分,到2013年农历3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34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占宁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2月份,被告陶占宁经其堂哥陶占挪手向原告毛守参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2年农历1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800元,本金未偿还,证明人为陶占挪。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陶某某、杜某某、毛某某、毛某某当庭证言、视听资料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占宁向原告毛守参借款2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有借款经手人、调解参与人的当庭证言、视听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占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守参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占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仕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