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2年11月17日生。 被告魏某甲,男,1980年5月2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举办典礼仪式,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看病都是借钱,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甲缺席,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因小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始终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住过娘家多次,是因为被告在外打工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3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魏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谢某某要求和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忠 审 判 员 张兴政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