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苗同彬,男,1958年6月29日生。 被告毛允善,男,1974年11月24日生。 被告武九婷,女,1969年2月26日生。 原告苗同彬诉被告毛允善、武九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送达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即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同彬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75元,退还原告苗同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建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