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刘钦,男,1971年9月10日生. 被告高秀琴,女,1966年10月13日生。 原告刘钦与被告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秀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钦诉称,被告高秀琴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198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980元及利息,并承担涉案费用。 被告高秀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高秀琴向原告刘钦借款71980元,由被告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钦人民币柒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整¥71980说明410526196610131521(身份证号秀琴)借款人高秀琴2013年1月30日”并由高秀琴捺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并签字捺印的借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秀琴向原告刘钦借款71980元,由被告书写并签字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秀琴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钦借款人民币71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高秀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