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 辩护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和本村刘某甲曾发生过两次性关系。2013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刘某甲家,并敲刘某甲居住的房门。刘某甲得知是刘某某后让其走而刘某某不走,刘某甲便打电话给其哥哥刘某丙。刘某丙向刘某乙说明情况,刘某乙赶到刘某甲家门口,被刘某某堵于门外,后刘某乙将门撞开,刘某某便翻墙逃跑,被刘某乙在墙外胡同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对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相关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辩护人英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住宅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金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