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9年4月29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地里浇地时,碰见一开白色面包车的男子,并从该男子手中以每斤7毛的价格购买100斤不含碘盐;到家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该盐不能食用时,将该盐卖给在本村开一饭店的韩某某(另案处理)。后经过对韩某某饭店查获的散盐鉴定,碘含量为零,为不含碘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滑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和清单,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查获照片及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韩某某证言,滑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和清单,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查获照片及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金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