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份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毛建丰(已判决)、周桂森(已判决)、阿飞(姓名地址不详)驾驶租来的桂CU3661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滑县。10月8日下午15时许,毛某某等人窜至滑县解放南路迎宾馆临街三楼“网讯网吧”,由阿飞开车负责接应,毛某某、周桂森、毛建飞在网吧内盗窃电脑内存及CPU51套后逃窜。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51套内存及CPU价值29569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2、2011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驾车窜至安阳市汤阴县“理光网吧”,在网吧内盗窃14套内存及CPU后逃窜。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14套内存及CPU价值6369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3、2012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周桂森、毛建丰、龙涛仔(已判刑)开一辆牌照为湘M43407号的长安微型面包车窜至广西河池市东兰县城曲江路“万达网吧”,由龙涛仔开车负责接应,毛某某、周桂森、毛建丰进入该网吧盗窃13块CPU和17根内存条后驾车逃离。经东兰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CPU、内存条价值1134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1年10月份,我和我们村的周桂森、毛建丰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开车到滑县的“网讯网吧”偷窃电脑的内存及CPU了。盗窃了多少电脑的内存及CPU我不知道,都是我们共同实施的。 2011年10月9日,我们在汤阴县城的一个网吧作了案。回去后,周桂森和毛建丰把偷来的东西卖了,具体卖到哪我不知道,周桂森和毛建丰去了广东广州,过了几天,我也去广州了,在广州见到周桂森,他给了我两千元钱,说是来河南办事(指作案)的钱。 2012年6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的一个网吧里面我、周桂森、毛建丰三个还有一个开车的司机叫龙涛仔盗窃电脑的内存及CPU,因为当时我欠毛建丰1000元钱,毛建丰叫我和周桂森出去干活(指盗窃)还钱,我就跟着他们去了,龙涛负责接应,我和周桂森、毛建丰负责盗窃,具体偷了多少东西记不清了,后来在另一个地方,具体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我们正在一个网吧里面准备盗窃,我去卫生间方便,这时警察进去了,把毛建丰和龙涛仔抓住了,我和周桂森跑了。 2、同案人周桂森供述同上; 3、同案人毛建丰供述同上; 4、同案人龙涛仔供述同上; 5、被害人石某某陈述;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7、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8、证人杨某乙、陈某某、杨某丙、韦某某证言; 9、被告人毛某某户籍证明; 10、汽车租赁合同,作案车辆信息; 11、酒店结账单;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 1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5、作案车辆照片,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 16、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