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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保强、丁孝卫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保强,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 辩护人朱如放,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孝卫,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保强,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
辩护人朱如放,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孝卫,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保强、丁孝卫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保强、丁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毛保强、丁孝卫均因做生意亏本外欠高利贷。毛保强便提议绑架小孩向其家长索要钱财,丁孝卫表示同意。之后二人驾驶轿车(豫E03263Y)寻找作案目标,在其行至滑县上官镇韩新庄村时,发现独自一人放学回家的李某甲进入豫兴门厂。12月23日7时许,二被告人再次驾车至该门厂,企图当天绑架李某甲,后因没有机会未果。12月24时8时许,二被告人第三次驾车至门厂附近,见李某甲独自一人从门厂里出来去上学,毛保强趁有雾且旁边无人之际开车至李某甲身后,丁孝卫强行将李某甲拉上车。二被告人将李某甲带至其在滑县道口镇工人巷的租房处,用绳子绑住李某甲的手脚,用胶布粘住李某甲的嘴。然后,毛保强新办一张13140410818的手机卡,向李某甲母亲打电话、发信息索要50万元赎金并威胁不许报警。当日17时许,被告人毛保强、丁孝卫在租房处被滑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保强、丁孝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宋某某、韩某某证言,被告人毛保强向李某甲母亲发勒索财物短信照片,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毛保强、丁孝卫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保强、丁孝卫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毛保强辩护人提出的该案暴力程度尚不严重,主观恶性较轻,被害人没有受到明显的伤害,犯罪情节较轻及被告人丁孝卫的辩护人提出的丁孝卫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保强、丁孝卫虽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体表没有明显的外伤,但对被害人实施了捂嘴、捆绑等暴力手段,此对于年仅八岁的儿童的心灵是极大的伤害。二被告人虽然没有得到赎金,但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其行为不宜认定情节较轻。被告人毛保强、丁孝卫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虽然由毛保强提议绑架,但丁孝卫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起到的不是次要和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是从犯。被告人毛保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丁孝卫有犯罪前科,均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毛保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丁孝卫尚能认罪,且在绑架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和虐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保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丁孝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凤玲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向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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