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滑县道口镇烟草胡同隆鑫涮羊肉吃过饭后,醉酒驾驶豫E58410号蓝色轿车行驶到滑县农村信用联社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凤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金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