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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某,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某,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渠某某在自己家经营一饭店。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渠某某在家中以100元的价格从过路的一名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两袋约100公斤散装食盐。2014年5月21日,滑县盐业管理局联合滑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渠某某的饭店内查获、扣押非碘盐68公斤。经查,被告人渠某某将其余非典盐用于加工、制作食物并销售给顾客。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被查获的散装盐碘含量为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渠某某的行为已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滑县盐业管理局随案移送材料,现场查获照片,关于食用碘盐的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文件,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被告人渠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生产、销售食品时擅自添加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足以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实施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查获的68公斤散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振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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