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宗义,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1月7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宗义、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宗义、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牛宗义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岳秀果(又名岳新果,另案处理)和一名自称“老王”的老年男子拐卖儿童,而居间介绍并带领高平镇东留香寨村卜某甲、杨某某夫妇驱车至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收买女婴,卜某甲、杨爱红在看过岳秀果、“老王”抱来的女婴后,因对女婴不满而放弃收买。 2、2009年农历4月29日,被告人牛宗义再次带领卜某甲、杨爱红夫妇至辉县市孟庄镇,以39000元的价格从岳秀果和“老王”手中收买一名男婴,事成后岳秀果当场给予被告人牛宗义1000元好处费。 3、2009年6月份,被告人牛宗义居间介绍并带领高平镇东留香寨村牛某乙、孙某某夫妇驱车至辉县市孟庄镇,以23900元的价格从岳秀果和“老王”手中收买一名女婴,事成后岳秀果当场给予被告人牛宗义1000元好处费。 4、2009年农历7月20日,被告人牛宗义居间介绍并带领高平镇东留香寨村的王某某驱车至辉县市孟庄镇,以39000元的价格从岳秀果和“老王”手中收买一名男婴,事成后岳秀果当场给予被告人牛宗义1000元好处费。 5、2009年农历11月份,高平镇东留香寨村的毛某甲、许某甲夫妇欲帮助许某乙(许某甲之妹)抱养一名婴儿,在得知同村王某某曾抱养一名男婴后,前去询问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帮助毛某甲、许某甲夫妇与牛宗义取得联系,之后被告人牛宗义居间介绍并带领高平镇东起寨村李永献、许某乙夫妇及毛某甲驱车至辉县市孟庄镇,以25000元的价格从岳秀果和“老王”手中收买一名女婴,事成后岳秀果当场给予被告人牛宗义2000元好处费。几天后,被告人牛宗义给了被告人王某某1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2010年1月8日,该女婴病死,之后被告人牛宗义退还毛某甲1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还1000元。 6、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人牛宗义居间介绍并带领高平镇东留香寨村毛某乙、牛景英夫妇驱车至辉县市孟庄镇,以22000元的价格从岳秀果和“老王”手中手中收买一名女婴。 7、2010年农历7月29日,被告人牛宗义居间介绍并带领高平镇苗前村的许某丙、张霞夫妇驱车至辉县市孟庄镇,以22600元的价格从岳秀果和“老王”手中收买一名女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宗义、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卜某甲、牛某甲、牛某乙、孙某某、王某某、许某甲、毛某甲、许某乙、毛某乙、牛某丙、许某丙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住院证及病危通知书,被告人牛宗义、王某某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宗义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拐卖儿童过程中介绍、接送、中转儿童多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帮助收买人与出卖人取得联系。被告人牛宗义、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牛宗义参与共同犯罪多起;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共同犯罪一起。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宗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牛宗义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方凤玲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