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高平镇李有杰家饮酒后在院内打麻将。因打麻将二人发生冲突,并先后用拳头、小木凳、砖相互朝对方身上、头上乱打。牟某某将李某某头部砸伤,李某某将牟某某打伤。后李某某拿砖追赶牟某某时将拉架人牟某甲投伤。经滑县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牟某某、牟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牟某甲、李某乙、牟某乙证言,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以及被告人牟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