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3月8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2月份以来在本村经营一“清连饭店”,加工制作饭菜销售给顾客。2013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滑县小铺乡东程寨二村街里以每斤一元的价格从一个骑电动三轮车老头手里购买散盐50斤,并在明知该散盐不能食用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散盐用于自己经营的清连饭店的日常经营(炒菜、做饭),再将饭菜销售给周围顾客。从2013年2月份至2013年7月24日被盐业执法人员查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该饭店炒菜做饭中共使用散盐10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监测,王某某购买的散盐碘含量为零,系非碘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盐业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抽样取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时擅自添加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对查获的40斤非碘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金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