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滑县留固镇后五方村家中,明知其亲属赵俊杰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仍将赵俊杰藏匿于其家中阁楼内,后在滑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询问并进行法制宣传时仍拒不承认藏匿赵俊杰的犯罪事实。同日20时许,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赵俊杰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严肃司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金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