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退休后在上官镇街面上开一文体门市,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一个自称是长垣县的男子手中,以每大包220元的价格购买了21包气枪铅弹,每小包80至90发不等。2013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以五十元的价格出售给高平镇苗西村的牛某某两小包168发气枪铅弹(已使用3发),剩余19小包1620发气枪铅弹被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共计非法买卖气枪铅弹1788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许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弹药,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1620发气枪铅弹,有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金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