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1765Z号牌轿车沿贸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广电局门前时,撞到路东侧的隔离带,造成车辆、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秦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论为3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驾驶豫E1765Z号牌轿车沿滑县道口镇贸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广电局院(现为滑县第一实验小学分校)门前时,撞到路东侧(学校门口)的隔离带,造成车辆、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某被先期到达的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民警控制,后移交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21时45分在滑县中心医院对秦某某进行了抽血取样;于次日零时许秦某某酒醒后对其作了讯问笔录,之后由秦某某家人将其领回家。2013年11月22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5mg/100mL。秦某某就撞坏的隔离带已向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了1000元的经济赔偿。2014年1月16日秦某某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车辆及驾驶证信息,现场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经过及秦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以及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可对秦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金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