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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川等十一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玲川,男,1986年1月9日生。 被告人田瑞锋,男,1981年3月21日生。 被告人李红艳,女,1988年11月23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24日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玲川,男,1986年1月9日生。
被告人田瑞锋,男,1981年3月21日生。
被告人李红艳,女,1988年11月23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24日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月24日生。
被告人郭延旭,男,1989年5月2日生。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5年8月7日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6月7日生。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4年2月28日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5月5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川、田瑞锋、李红艳、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瑞锋、李某某、张某甲、郭廷旭、徐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牟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滑刑初字第401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玲川、田瑞锋、李红艳不服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部分事实不清,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7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玲川、田瑞锋、李红艳、李某某、张某甲、郭廷旭、徐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瑞锋在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经营一摩托车电动车修配门市,被告人王玲川在田瑞锋处修车时发现其门市上有回收二手电车的广告,便将电话记下,之后王玲川给田瑞锋打电话,问其是否回收盗窃的电动车,田瑞锋称让王玲川负责偷,自己负责销售,几次交易后,田瑞锋便交代王玲川,让王玲川将偷来的电动车放在其在滑县道口镇大宫河堤上租的一个院子里,之后与其电话联系,田瑞锋随付给王玲川现金。期间田瑞锋帮助王玲川寻找在滑县的盗车地点,并教会王玲川如何撬电动车上的电机锁。被告人王玲川先后窜至浚县、滑县等地盗窃作案69起,盗窃电动车69辆、电瓶20块,共价值127864元;被告人李红艳参与盗窃69起,盗窃电动车69辆、电瓶20块,共价值127864;被告人王玲川将其中所盗的64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田瑞锋,价值118920元;被告人田瑞锋又伙同李某某盗窃电瓶三起,价值480元,田瑞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瓶而予以窝藏,价值276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三起,价值480元,从田瑞锋处购买电动车三辆,价值5355元;被告人张某甲从田瑞锋处购买电动车三辆,价值5996元;被告人郭廷旭从田瑞锋处购买电动车三辆,价值5484元;被告人徐某某从田瑞锋处购买电动车三辆,价值5500元;被告人韩某某从田瑞锋处购买电动车二辆、收购王玲川盗窃的电瓶20块,共价值4012元;被告人张某乙从田瑞锋处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电动车四辆,价值7590元;被告人牟某某从田瑞锋处购买电动车二辆,价值3989元;被告人杨某某从田瑞锋处购买电动车二辆,介绍他人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529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瑞锋、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玲川、李红艳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郭廷旭、牟某某、张某乙、韩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玲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李红艳有时与其一同去送偷来的电动车,她没有全部参与盗窃。
被告人田瑞锋辩称:其没有与王玲川共谋,也没有参与盗窃,其仅收购王玲川偷来的自行车。其没有与李某某盗窃电瓶。
被告人李红艳辩称:王玲川在滑县、浚县盗窃电动车,其有时跟着去在一边等,然后一起将车送给田瑞锋,其没有全部参与盗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购买田瑞锋的三辆电动车属实,但其没有与田瑞锋盗窃电瓶。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郭廷旭、徐某某、韩某某、牟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9日早,被告人王玲川窜至浚县大丕山大门前,将周某甲放在大门前北边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偷走,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5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去年九月份,在东山西北门牌坊下,我偷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当天就骑到了田瑞锋在道口的门市上,他给了我200多元钱。
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011年10月18日早上我上山时把我的电动车放在大丕山大门前北面,大约在山上转了一个小时后我下山去推车,发现电动车被盗,我的车子是新日牌的黑色的电动车。
3、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562元。
二、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玲川在浚县钱柜KTV,将宋某甲停放在KTV西边门口的绿色小鸟牌电动车偷走,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7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腊月左右,晚上九点多,我和李红艳在钱柜KTV楼梯间盗窃两辆电动车,一个墨绿色爱斯牌,另一辆也是深色骑式的,我俩把车送到修车门市,田瑞锋一共给了我500元钱。
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11年10月2011年10月我把电动车锁在浚县钱柜KTV西边的门口。第二天凌晨两点左右我下班时发现电动车没有了,我被盗的是辆绿色小鸟牌子的电动车。
3、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意见,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786元。
三、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玲川窜至浚县西关宏基网络宾馆,将郑某甲停放在宾馆门口的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车偷走,依照事先约定,将电动车送到田瑞锋的门市,由田瑞锋销赃。被盗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车价值22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在浚县宏基网络宾馆门口,我偷了一辆电动车。
2、被告人田瑞锋供述:2011年11月份,王玲川来我门市上给我推来一辆白色骑式电动车,我拆了当废品卖了
3、被害人郑某甲陈述:2011年10月20日下午我去浚县西关宏基网络宾馆,把电动自行车放在网络宾馆的门口。晚上十点发现车子不见了。我的车子是白色立联达牌。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车价值2231元。
四、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东关建材旅馆院内,将刘某甲停放在院内的粉色比德文牌电动车偷走。依事先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该车由田瑞锋卖出。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去年阴历十一月左右,我和李红艳在建材宾馆盗窃一辆粉色骑式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建材宾馆分两次偷得两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1年11月10日下午四点左右,我把我朋友(李楠)的电动自行车放在了浚县东关建材旅馆院内,11月16日早上发现电动自行车没有了。被盗电动自行车是粉色比德文牌子的。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意见书: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215元。
五、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南关益民家常菜馆,将李某甲停放在饭馆门口的银灰色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偷走。之后二人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化肥厂附近被告人韩某某的修车门市,经韩某某介绍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甲,韩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被盗银灰色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71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回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我和李红艳在浚县城关镇三叉口面粉厂门前的小饭店门口,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我俩骑着到滑县化肥厂修理门市,他介绍给那个电焊门市那个人了,卖了350元。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黄河路益民家常菜馆偷得一辆电动三轮车。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年前的一天下午,王玲川和一女来到我门市卖一辆电动车,我介绍卖给另外一个女的,卖了400元钱,王玲川给了我50元钱。
4、被告人史某甲供述:年前11月份我在焊门门市工作时,一个男子卖给我一辆电动三轮车,我给了他300元钱。快过年时那个男的带着一个女的卖给我一辆电动车,我给了他200元钱。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1年11月20日左右,当天晚上12点左右我关上饭店的门,我的电动三轮车就锁在我饭店门口。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四处找也没找到。电动车是百事发牌的,银灰色,电动三轮型。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银灰色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710元。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物品情况。
六、2011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镇钱柜KTV,将停放在KTV楼道下的温某甲的黑色奥斯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买给田瑞锋。被盗黑色奥斯牌电动车价值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腊月左右,晚上九点多,我和李红艳在钱柜KTV楼梯间盗窃两辆电动车,一个墨绿色奥斯牌,另一辆也是深色骑式的,我俩把车送到修车门市,一共给了我500元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钱柜KTV偷得一辆斜横梁黑色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4、被害人温某甲陈述:2011年11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我把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放在了浚县城镇钱柜KTV里面的楼道下面了。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我下班准备骑车回家,发现电动自行车没有了。我丢的是一辆黑色奥斯牌的电动自行车。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黑色奥斯牌电动车价值2300元。
七、2011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新华路7+1蛋糕房,将温胡甲停放在蛋糕房门口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买给田瑞锋。被盗云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去年11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在新华路一个蛋糕西饼店门口,我偷了一辆电动车,当天卖给了田瑞锋。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新华路7+1蛋糕房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
3、被告人田瑞锋供述:2012年刚过完年的时候,我在门市上拆开了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和一辆银白色新日牌电动车,都卖给收废品的了。
4、被害人温胡甲陈述:2011年11月25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把自己的电动车借给我同事给一个客户送蛋糕,送完回来店里,她忘了锁车就急忙进店里了。到了8点10分左右,一出店门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没有了,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灰色雅迪牌的电动自行车。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云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352元。
八、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镇北大街银座理发店,将张某丙停放在理发店旁边一胡同口的蓝色小刀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买给田瑞锋。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我两人在北街路西红门里盗窃一辆速派奇蓝白色电动车,间隔没几天,我两又在那儿盗窃一辆蓝白色小刀牌电动车,这两辆车我给了道口广场街修车门市部。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北大街红门里偷得两辆电动车,一次一辆,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修车门市部了。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我在北大街银座理发店上班时把电动车放到胡同口处,晚上10点钟下班后我去推车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我的电动车是小刀牌娇兰颜色单车式电动车。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160元。
九、2011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玲川窜至浚县城镇好孩子服装店,将郭某甲停放在服装店门口的粉色欧派牌的电动车偷走。被盗欧派牌电动车价值20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阴历11月左右,我自己在北街好孩子孕婴门口,盗窃一辆粉色欧派骑式电动车,送给田瑞锋,他给了我300元钱。
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1年11月30日,上午8点00分,我骑着我的电动车去浚县北街好孩子门市上班。19点30分下班发现电动车没有了。我就拨打了110报案了。我的车子是在北关欧派电动车专卖店里买的,是新款踏板款式的车。
3、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欧派牌电动车价值2037元。
十、2011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关镇坯浮路香山网吧,将张某丁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蓝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被盗电动车价值2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今年1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在香山网吧门口,我偷了两辆电动车,一组电瓶,我和李红艳一人骑一辆电动车卖给了田瑞锋。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香山网吧分两次偷得两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田瑞锋电动车修理门市部。
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11年12月5日下午6点多,我到浚县坯浮路香山网吧去上网,把电动车停放在网吧门口过道内。晚上11点多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蓝白色雅迪牌电动车。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蓝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090元。
十一、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大转盘西北角深秋网吧,将路某甲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黑色黑马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被盗黑马牌电动车价值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1月份或是12月份一天夜里,在浚县转盘黄沙路深秋网吧门口,我偷了一辆电动车,当天卖给田瑞锋,给了我300元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王玲川在深秋网吧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电动车修理门市部。
4、被害人路某甲陈述:2011年12月7日19点30分,我把我的电动车放在了浚县城镇大转盘北边路西的深秋网吧门口,我的电动车的锁坏了,所以也没有锁车,等到了23点30分的时候我去骑车,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被偷的电动车是黑色黑马牌的。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黑马牌电动车价值1700元。
十三、2011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王玲川窜至浚县东关村石桥东艾尚美彩妆机构,将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红色奥斯牌电动车偷走。被盗奥斯牌电动车价值2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1月份左右,在浚县艾尚美彩什么机构门市门口,我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什么牌子记不清了,当天卖给田瑞锋,他给了我200多块钱。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1年12月12日晚上7点20左右,我姐把车放到我门市门口(市艾尚美彩妆机构)。我的门市正在装修,我姐就是进去看看装修得怎么样了,过了不到五分钟就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四周找了也没找到就报警了,我的车子是红色奥斯牌的。
3、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奥斯牌电动车价值2232元。
十四、2011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镇北大街以纯专卖店,将王某某停放在专卖店门口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范丙军。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2月份左右,在浚县北街以纯门口,我偷了一辆电动车,当天卖给田瑞锋,他给了我200多块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北大街红门里偷得两辆电动车,一次一辆,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电动车修理门市。
3、被告人田瑞锋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4、证人范某某证明通过田瑞锋购买电动车并将电动车交到派出所的情况。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12月15日下午四点30分左右,我把电动车停放在浚县城镇北大街以纯专卖店门口,晚上8点25分左右,我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是红色小刀牌的电动车。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电动车情况。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710元。
十五、20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新华路翰林网吧,将李某乙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蓝白色世纪鸟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被盗世纪鸟牌电动车价值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2011年一天晚上,在浚县新华路翰林网吧门口我偷了两辆电动车,当天卖给了田瑞锋。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新华路翰林e会所网吧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田瑞锋电动车修理门市部。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1年12月23日晚上9点左右,我到浚县城关镇“翰林”网吧上网,把电动车放在了网吧门口,第二天早上准备回家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我的车子是蓝白色“世纪鸟”牌两轮电动车。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世纪鸟牌电动车价值1960元。
十六、2011年12月2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坯浮路香山网吧,将刘某乙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17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今年1月份左右,在香山网吧门口,我偷了两辆电动车,一组电瓶。当天和李红艳一人骑一辆电动车卖给了田瑞锋。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香山网吧分两次偷得两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田瑞锋电动车修理门市。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1年12月27日24点10分左右我和徐涛去浚县坯浮路香山网吧去上网,把我的电动车放在香山网吧门口锁好,就进去玩电脑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的时候出来,发现电动自行车不见了。被盗车子是澳柯玛亚光蓝色的电动自行车。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1786元。
十七、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玲川窜至浚县黎阳镇环燕轮胎厂,将刘某丙停放在轮胎厂车棚内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974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是晚上12点以后,在浚县环燕轮胎厂车棚内,我偷了二辆电动车,当天以500元钱卖给了田瑞锋。
2、被告人田瑞锋供述王玲川送来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张某甲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从田瑞锋处购买了一辆灰色小鸟牌电动车。
4、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1年12月16日下午14时,我把我的电动车放到厂里的车棚里面,2011年12月28日早上7时许,我去骑车才发现电动车被盗了。被盗电动车是小鸟牌蓝黑色的电动自行车。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刘某丙领取被盗电动车。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974元。
十八、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玲川窜至浚县黎阳镇环燕轮胎厂,将杨娇停放在轮胎厂车棚内的东野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经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介绍田瑞锋将该车以650的价格卖给刘某丁,徐某某、张某乙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被盗东野牌电动车价值158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0月份左右一天晚上12点以后,在浚县环燕轮胎厂车棚内,我偷了二辆电动车,什么颜色什么牌子记不清了。
2、被告人田瑞锋供述通过张某乙卖出去三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是蓝色骑式电动车。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徐某某找到其从田瑞锋处购买了购买了一辆电动车。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刘某丁通过其和张某乙从电动车门市维修部购买电动车的经过。
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通过徐某某购买电动车的经过。
6、被害人杨娇陈述:2011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到厂里上班,把我的蓝白色“冬野”牌的电动自行车放到厂里的车棚里面,12月29日下班的时候发现车没有了。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电动车情况。
8、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东野牌电动车价值1580元。
十九、2012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宏基小区巴奴饭店门口,将邢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粉色比德文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之后田瑞锋将该车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在浚县巴奴火锅饭店门口我偷了一辆粉色比德文牌子的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黎阳路桥西巴奴火锅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
3、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12年1月2日晚上我把比德文牌粉色骑式电动车放在了浚县城镇宏基小区小巴奴饭店前面,夜里11点左右下班去骑车,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960元。
二十、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关镇北街大队小祥诊所,将杨某甲停放在诊所门口的浅蓝色立马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之后田瑞锋将该车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1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年前腊月的一天八九点,我和李红艳在礼门街的一个小门诊前,我和李红艳盗窃一辆小踏板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城关北街卫生所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2年1月9日早上9点左右我将电动车停放在浚县城关镇北街大队小祥诊所门口,19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立马牌的浅蓝色的电动车。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932元。
二十一、2012年正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镇北关大街素珍门诊,将王某乙停放在门口的的白色赛利特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之后田瑞锋将该车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今年2月份一天,在浚县北关胡同里一个诊所门口,我偷了一辆赛利特牌子的电动车,当天卖给了田瑞锋,卖了200多块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城关街卫生所偷得一辆电动车,送到田瑞锋处。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正月下旬一天早上,我把自己的蓝白色赛利特牌子的电动自行车放在了诊所门口,当时车子没锁。中午回家吃饭走到门口发现电动车没有了。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赛利特牌电动车价值1350元。
二十二、2012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关镇小门里,将康某甲停放在楼道内的白绿色邦妮牌电动车盗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张某乙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盗电动车价值209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北大街胡同的小区里偷得两辆电动车,一次一辆,我和王玲川一起送到滑县田瑞锋电动车修理门市部。
3、被告人田瑞锋供述:我卖出去的电动车都是王玲川给我的。张某乙从我这儿买走一辆绿色小踏板摩托车。
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从田瑞锋处购买白色邦尼牌电动车的经过。
5、被害人康某甲陈述:2012年1月20日22时我将电动车停放在浚县城关镇小门里我家住的单元楼下楼道内,今天早上9点左右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就报警了。我丢的是一辆白色足球图案邦妮牌踏板式电动车。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康燕领取了被盗邦尼牌电动车。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邦妮牌电动车价值2090元。
二十三、2012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玲川窜至浚县城关镇北仓口“衣香丽影”服装店,将贾某甲停放在服装店门口的的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车偷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9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年前腊月里,我和李红艳在北街北仓口“衣香丽影”门口盗窃立联达骑式电动车一辆。
2、被害人贾某甲陈述:2012年1月6日17时30分许我骑电动车去接我对象,我把车放到店门口就进去叫她关门,我们在里面说了一会话,17时40分出门一看电动车不见了,就报警了。被盗的车是小型银白色立联达牌子的。
3、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立联达牌电动车价值1909元。
二十四、2012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王玲川窜至浚县城关镇极速网吧,将秦某甲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粉色澳柯玛牌电动车偷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4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去年12月份左右一天,在浚县北街极速饰品门口,我偷了一辆电动车,当天晚上骑到了田瑞锋的门市买了200多块钱。
2、被害人秦某甲陈述:2012年1月30日21时10分左右我发现我停放在浚县城关镇北大街极速商店门口的粉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
3、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1407元。
二十五、2012年2月1日,被告人王玲川窜至浚县城关镇北大街以纯专卖店,将刘某戊停放在专卖店门口的深粉色宝岛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85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甲。被盗电动车价值1805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2月左右,在浚县北街以纯门口我偷了一辆电动车,当天卖给了田瑞锋。
2、被告人田瑞锋对该起事实没有异议。
3、证人薛某甲证言,证明在田瑞锋的电动车修理门市部购买一辆宝岛牌二手电动车的情况。
4、被害人刘某戊陈述:2012年2月1日20时我下班回家发现停在以纯专卖店门口的电动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深粉色宝岛牌电动车。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刘某戊领取被盗的宝岛牌电动车的情况。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宝岛牌电动车价值1805元。
二十六、2012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关镇黄河路游斯网络,将张某戊停放在门口的黑白色邦妮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850元的价格卖给牟某某,牟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盗电动车价值1943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今年1月份左右,在游斯网络网吧门口,我偷了一辆电动车,当天骑到了田瑞锋的门市,他给了我300块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黄河路游斯网络偷的一辆没拔钥匙的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电动车修理门市。
3、被告人田瑞锋供述:牟某某从我这儿买过一辆王玲川送过来的电动车。
4、牟某某供述从田瑞锋处购买了一辆邦尼牌电动车。
5、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12年2月7日凌晨4点左右我儿子张彪在浚县黄河路网吧上网,早上八点左右发现停在网吧门口的邦妮牌黑白相间电动车被盗了,就报警了。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戊领取被盗邦尼牌电动车的情况。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邦妮牌被盗电动车价值1943元。
二十七、2012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玲川窜至浚县黎阳镇方庄街悦鹏网吧,将陈某甲停放在网吧楼梯过道内的蓝色世纪鸟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经张某乙、徐某某介绍,田瑞锋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丁,张某乙、徐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被盗电动车价值199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对该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被告人田瑞锋供述通过张某乙卖过王玲川送来的三辆电动车。
3、被告人张某乙、徐某某、证人刘某丁证明从田瑞锋处购买二手电动车的情况。
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2年2月11晚上我和我朋友到悦朋网吧上网,将电动车停放在了网吧里上楼的楼梯过道里,12日早上7点10分左右我去推车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亚光蓝色世纪鸟牌电动车。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陈某甲领取被盗世纪鸟牌电动车的情况。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世纪鸟牌电动车价值1995元。
二十八、2012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人民医院,将黄某甲停放在儿科病区楼下的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1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今年2月份,在浚县人民医院“儿科病区”偷了一辆电动车,这辆车当天和李红艳一起卖给了田瑞锋,买了200多块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县医院后门儿科门诊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
3、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2年2月18日晚上我把电动自行车放在了浚县人民医院儿科病区的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的电动车是黑色速派奇牌的电动自行车。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1932元。
二十九、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黎阳镇卫生院,将李某丙停放在卫生院车棚内的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车偷走。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2月份,在浚县黎阳镇中心医院,我偷了两辆电动车。
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2年2月19日晚上19点多我骑一辆电动车到黎阳镇卫生院上班,2月20日下午两点多下班时去车棚骑车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我被盗的是一辆速派奇牌的蓝色电动车。
3、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2160元。
三十、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王玲川窜至浚县黎阳镇卫生院,将李某丁停放在车棚内的红色奥斯贝尔牌电动车偷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2月份,在浚县黎阳镇中心医院,我偷了两辆电动车。
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2年2月19日晚上20点我从家中骑一辆电动车到黎阳镇卫生院上班,将电动车停放在院里车棚,2月20日下午两点多钟我下班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盗的电动车是一辆红色的奥斯贝尔牌的。
3、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价值1920元。
三十一、2012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关镇粮友宾馆,将张某己停放在宾馆门口的黄色邦妮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早上两点多,我和李红艳在黎阳路上粮友宾馆门口盗窃了一辆骑式电动车,我俩把车骑到道口广场街修车门市上,田瑞锋给我240元。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黎阳路粮友宾馆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田瑞锋维修电动车门市
3、被害人张某己陈述:2012年2月21日22点左右,我和丈夫张建方到浚县粮友宾馆住,把车放在了宾馆大门的外面。第二天早上7点出宾馆的时候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黄色邦妮牌的电动车。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邦妮牌电动车价值1960元。
三十二、2012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关镇坯浮路东段金山假日宾馆,将张某庚停放在宾馆门口的枣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1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一个月前凌晨3点左右,我和李红艳在金山假日宾馆盗窃一辆骑式带横梁的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金山假日网络宾馆,偷得一辆有点破的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害人张某庚陈述,2012年2月24日晚上22点左右我把我的电动车放在浚县金山假日宾馆的大门口东侧,第二天早上八点钟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我被盗的电动车是枣红色立马牌未来战士。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729元。
三十三、2012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关镇曙光小区,将停放在楼道下面的王某丙的粉色森地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该车由田瑞锋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1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新华路老城镇面粉厂单元楼偷得一辆电动车,和王玲川一起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2年3月3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将电动车停放曙光小区2单元楼的楼道下面,下午1点10分时我准备出去发现电动车没有了,之后我就马上报警了。我丢的是一辆粉色森地牌电动车。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104元。
三十四、2012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在浚县城关镇黄河路名都酒店,将停放在酒店院内的的栾某某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该车由田瑞锋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1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一个月前(3月2号左右)的一天早上四点左右,我和李红艳在浚县名都商务酒店车棚里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是小鸟牌的,另一辆不知道是什么牌的,都是骑式的,我俩把车骑到道口修车门市上,他给我500多块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名都商务酒店一次偷得两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田瑞锋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告人田瑞锋供述:王玲川还给过我一辆小刀牌电动车,我给了王玲川400元钱。
4、被害人栾某某陈述:2012年3月6日中午我将电动车停放在我们单位第一个院子里的变压器下边,7日早上8点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的车子是一辆纯白色的小刀牌电动车,买时价值2100元。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890元。
三十五、2012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关镇桥西村村委会,将李某戊停放在院内消防室的蓝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该车由田瑞锋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16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今年三月份的一天,在浚县天乐旅馆后边儿的院内,我偷了一辆蓝白色的澳柯玛牌子的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云溪路天乐宾馆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田瑞锋的维修电动车门市。
3、被害人李某戊陈述:2012年3月13日晚上7点多钟把我的电动车停放在浚县城镇桥西村委会院里消防池小屋里,今天(14日)早上我去送学生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电动车是小踏板式蓝白相间澳柯玛牌的。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1672元。
三十六、2012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关镇新华路帝华小区,将停放在小区2号楼楼下的付某某的白色屹峰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田瑞锋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攸红亚,李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被盗电动车价值197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3月15号左右的早上两三点,我和李红艳在帝华家园的车棚里盗窃两辆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黎阳路帝华偷得四辆车,每次两辆,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田瑞锋供述卖给李某某的亲戚两辆王玲川盗窃的电动车。
4、被告人李某某、证人攸红亚证明从田瑞锋处购买二手电动车的经过。
5、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2年3月16日晚上8点多钟,把白色屹峰牌的电动车停放到我住的小区楼下,2012年3月17日早上8点多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就报了案。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电动车情况。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932元。
三十七、2012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关镇新华路帝华小区,将黄某乙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蓝色世纪鸟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该车由田瑞锋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2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3月16号左右凌晨两三点的时候,我俩又在帝华家园的车棚里盗窃两辆电动车,也是骑式的。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黎阳路帝华偷得四辆车,每次两辆,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12年3月16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下班后将电动自行车锁在了帝华小区内的单元楼车棚内。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发现车没有了。我被盗的是一辆世纪鸟牌的蓝色的电动车。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世纪鸟牌电动车价值2184元。
三十八、2012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关镇新华路帝华小区,将郭某乙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天蓝色小刀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该车由田瑞锋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2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3月16号左右凌晨两三点的时候,我俩又在帝华家园的车棚里盗窃两辆电动车,也是骑式的。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黎阳路帝华偷得四辆车,每次两辆,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害人郭某乙陈述:2012年3月18日10时左右在浚县城关镇帝华小区,我停放在楼下车棚内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小刀牌天蓝色电动自行车,买时价值2100元。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090元。
三十九、2012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关镇新华路帝华小区,将张某辛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该车由田瑞锋卖出。该电动车价值1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3月16号左右凌晨两三点的时候,我俩又在帝华家园的车棚里盗窃两辆电动车,也是骑式的。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黎阳路帝华偷得四辆车,每次两辆,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害人张某辛陈述:2012年3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我将电动车停放在了浚县黎阳路帝华小区一单元楼下车棚内,3月18日16点20分左右我去骑车时发现车被盗了,就来派出所报案了。我被盗的是一辆艾玛牌柠檬黄和黑色相间的自行车式的电动车,购价2100元。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艾玛牌电动车价值1980元。
四十、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城关镇建材旅馆,将停放在旅馆楼下的张某丑的红色欧派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该车由田瑞锋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16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3月25号左右,我和李红艳在浚县建材宾馆的过道里,盗窃一辆红色中骑式的小脚板的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建材宾馆分两次偷得两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将一辆车送到轮胎厂车棚里,将另一辆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告人田瑞锋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以7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一辆红色踏板欧派牌的电动车。过了几天二民的一个亲戚通过二民从我这里以600元的价格买走了一辆白色骑式电动车。
4、被害人张某丑陈述:2012年3月24日早上八点左右我发现停在在黄河路建材旅社楼下的枣红色欧派牌电动车被盗,我就来报案了。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欧派牌电动车价值1653元。
四十一、2012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浚县人民医院,将停放在住院部楼道里的郭某丙的红色大名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该车由田瑞锋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1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今年3月20号左右,在浚县人民住院部大厅楼道下,偷了一辆电动车,偷过之后和李红艳一起骑到田瑞锋的门市,他给了我300元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县医院大厅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田瑞锋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害人郭某丙陈述:2012年3月25日21时左右我骑电动车到浚县人民医院看望我父亲,把电动车停放在南楼住院部的楼道里了,3月26日早上7点多钟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我就报案了。我被盗的是一辆大名牌红色的电动车。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大名牌电动车价值1760元。
四十二、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滑县道口镇菜园巷百货公司家属楼,将张某一停放在楼道里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车藏匿在滑县道口镇桥西北路田瑞锋租赁的专门存放赃物的房屋内。被盗电动车价值166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我和李红艳在滑县迎宾馆对面胡同一个小区的楼道里偷了一辆粉色骑式摩托车。放在了田瑞锋的院子里。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我和王玲川在滑县迎宾馆北边路西胡同里边一个破楼的楼道里盗窃一辆粉色的电动自行车,之后把车放到田瑞锋租的小院里。
3、被告人田瑞锋供述:桥东出租屋里还有两辆电动车和一些电动车电瓶,也是王玲川偷的。
4、被害人张某一陈述:2012年3月23日下午六时许我下班回到家,将电动车停放在菜园巷百货公司家居楼单元楼里,3月24日早上7时许,发现电动自行车没有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粉色高仕牌电动车。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电动车的情况。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高仕牌电动车价值1660元。
四十三、2012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李红艳窜至滑县道口镇商业小区,将停放在小区内的郑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车藏匿在滑县道口镇桥西北路田瑞锋租赁的专门存放赃物的房屋内。后该车由被告人田瑞锋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2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我和李红艳在道口连通宾馆旁边的小区里偷了一辆粉色的骑式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3月30日凌晨3点多,我和王玲川到道口一个居民小区偷了一辆电动车。
3、被告人田瑞锋供述:2012年3月30日早上3点多,“王玲川给我打电话说偷了两辆电动车,等着用钱了,他就到广场街门市上,我从楼上给他扔下来500元。30日下午2点长垣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我问他有车要不要,他看了看车,给了我八百块钱把车骑走了。车子是粉色速派奇的。
4、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2年3月29日晚上,我爱人高艳敏把电动车放我们住的阳台前边,3月30日早上6点多钟,发现电动车没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速派奇牌的粉色的电动车。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2254元。
四十四、2012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李红艳窜至滑县道口镇商业小区,将停放在小区内的韩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车藏匿在滑县道口镇桥西北路田瑞锋租赁的专门存放赃物的院内。被盗电动车价值168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我和李红艳放好电车后,又来到这个小区,又偷了一辆黑白色骑式电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3月30日凌晨3点多,我和王玲川到道口,在一个居民小区王玲川偷了一辆电动车。王玲川把车放好后说那个小区情况差不多,停一会又偷了一辆,一起放到大公河堤的小破屋里了。
3、被告人田瑞锋供述:桥东出租屋里还有两辆电动车和一些电动车电瓶,也是王玲川偷的放在那里的,一辆是绿源电动车,是和粉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起偷得。
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2年3月29日下午17点我将电动车放在楼下,3月30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绿源牌奶白色的电动车。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车辆情况。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680元。
四十五、2012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李红艳窜至滑县道口镇人民路欢乐谷,将张某二停放在门口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约定,王玲川、李红艳骑着盗窃车辆来到滑县道口镇桥西北路,准备将盗窃车辆放至田瑞锋租赁的专门存放赃物的院子时,被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价值1804元。案发后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夜里3点多钟我和李红艳在桥东一家KTV门口偷的这辆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欢乐谷KTV楼下放有一辆电动车,王玲川停下骑的车交给我,然后他走到那辆电动车跟前,把车偷了过来。
3、被害人张某二陈述:2012年4月1日下午5点多钟,我把电动车停放在滑县道口镇人民路“欢乐谷KTV”门口,4月2日早上8点来钟我去骑车,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比德文牌的蓝色的电动车。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电动车。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804元。
四十六、2012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滑县武装部,将郝会丽停放在院内车棚的黑白色邦妮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716元。案发后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在道口镇长城宾馆偷了一辆电动车,放在大公河堤的院子里。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我俩在武装部那个宾馆里面盗窃一辆电动车。
3、被告人田瑞锋供述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4、证人魏某某证明在田瑞锋的门市上11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白色邦尼牌电动车。
5、被害人郝会丽陈述,我在道口镇长城宾馆上班,2012年3月16日晚上8点,我把电动车停放在了武装部院内车棚内,3月17日早上8点我下班去骑车,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邦妮牌的黑白相间的电动车。
6、扣押、发还物品情况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车辆情况。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结论书意见,被盗邦妮牌电动车价值1716元。
四十七、2012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滑县城关镇世纪庄园休闲会馆,将文某某停放在会馆锅炉房门口的的小刀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经被告人郭延旭介绍,田瑞锋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洋,郭延旭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被盗电动车价值17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约3月23号,我和李红艳在世纪庄园大门口西侧的车棚处盗窃一辆女式小踏板电动车,送到出租房处,我给田瑞锋联系后,到门市上说一下车子的新旧程度,他给我300块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八九天前,我和王玲川在世纪庄园大门口西侧的车棚处盗窃一辆女式小踏板电动车。
3、被告人田瑞锋供述:王玲川送过来的电动车郭延旭买过。
4、被告人郭延旭、证人郭洋证明从田瑞锋租的小院购买过二手电动车。
5、被害人文某某陈述:2012年3月20日晚21点多钟,我把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滑县城关镇世纪庄园休闲会馆锅炉房门口,3月21日中午12点多我下班回家发现电动车没有了。我被盗的是一辆小刀牌的粉色与红色相间的电动车。
6、扣押、发还物品情况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电动车情况。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740元。
四十八、2012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滑县道口镇卫河路随意网吧,将宗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红色圣宝妮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该车由田瑞锋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2012年3月20号左右的凌晨3点,我和李红艳随意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红色圣宝妮的女士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大约十来天前,我俩在解放路随意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前四五天,还在这儿偷了一辆粉色骑式摩托车。
3、被害人宗某某陈述:2012年3月26日凌晨3点来钟我把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随意网吧前面,到上午11点多钟我去骑车,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圣宝妮牌的铃木红色的电动车。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圣宝妮牌电动车价值2300元。
四十九、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滑县道口镇兴达宾馆,将停放在宾馆院内的邢万靓的蓝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7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杨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盗电动车价值1504元。案发后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一个月前,我和李红艳在大宫桥那个大宾馆盗窃一辆电动车。田瑞锋给了100元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兴达宾馆我和王玲川偷了两辆电动车。
3、被告人田瑞锋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从田瑞锋处购买了两辆二手电动车,价格低,我想应该是赃车。
4、被害人刑某某陈述:2012年2月28日晚上8点左右我把我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了兴达宾馆院内,第二天早上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爱玛牌的蓝白相间的电动车。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车辆情况。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504元。
五十、2012年2月29日晚,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将停放在滑县光洋超市(县迎宾馆北边店)东边楼梯下的贾某乙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1610元。案发后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2月29日凌晨3点左右,我和李红艳在道口解放南路一个网吧(光阳超市东侧电梯下)分两次盗窃两辆骑式电动车,啥牌子记不清了,一辆是灰色,一辆是银灰色。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滑县道口镇迎宾馆附近那个网吧门口分两次偷了两辆电动自行车。
3、被告人田瑞锋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4、证人秦某乙证明从田瑞锋处购买了一辆二手电动车。
5、被害人贾某乙陈述:2012年2月29日夜里11点多钟,我把电动自行车放在了光阳超市东边楼梯下,到凌晨2点左右,我走到楼下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想是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爱玛牌的蓝色的电动车。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电动车情况。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610元。
五十一、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滑县桥东妇幼保健院后边住宅楼,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甲。被盗电动车价值190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大半个月前的一天早上两三点,我和李红艳在桥东妇幼保健院后面的家属院盗窃一辆红色骑式小踏板能骑能脚踩的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大半个月前的一天早上两三点,我和李红艳在妇幼保健院后面的家属院盗窃一辆红色骑式小踏板能骑能脚踩的电动车。
3、被告人史某甲供述:在滑县化肥厂对面路上焊门门市工作时王玲川卖给我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赃物情况。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英克莱牌电动车价值1900元。
五十二、2012年2月8日,被告人王玲川伙同田瑞锋窜至滑县红蚂蚁网吧,在网吧门口盗窃一辆小刀牌电动车。后田瑞锋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鄢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958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田瑞锋让我跟他去偷,在道口宾馆那个网吧偷了一辆电动车。
2、被告人田瑞锋供述,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玲川一起在道口红蚂蚁网吧楼下偷了一辆小刀电动车,电动车是我用活口板子撬开的,然后王玲川骑到我门市上。
3、证人鄢某某证言,听说修理电动车的地方有电动车卖,就在那儿买了一辆小刀牌电动车。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被盗电动车情况。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958元。
五十三、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在浚县一中附近一个牌场盗窃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208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阴历11月左右,大约是晚上八九点左右,在浚县一中南墙的一个牌场,盗窃一辆黑色骑式能脚踩的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一中一个牌馆前偷的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告人田瑞锋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4、证人杜某某证明2011年腊月在田瑞锋处购买一辆奥斯牌二手电动车。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被盗电动车情况。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奥斯牌电动车价值2208元。
五十四、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在浚县北街老凤祥银楼南边一个电玩门市门口盗窃一辆新飞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田瑞锋将该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徐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盗电动车价值1925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红艳在北街老凤祥银楼南边的一个电玩门市口,盗窃一辆黑色骑式电动车,送到田瑞锋电动车修理门市部。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我和王玲川在南大街电玩城偷得一辆电动车。
3、被告人田瑞锋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从田瑞锋低价购买新飞牌二手电动车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被盗电动车情况。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新飞牌电动车价值1925元。
五十五、2011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在滑县红蚂蚁网吧门口处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王玲川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被告人韩某某的的电动车修配门市,经韩某某介绍,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己,韩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被盗电动车价值1502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介绍王玲川将一辆电动车卖给李某己。
3、证人李某己证明通过韩某某以4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雅迪电动车。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赃物情况。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02元。
五十六、2011年腊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在浚县钱柜KTV门口处盗窃一辆可迪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程香云。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4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腊月左右,我和李红艳在钱柜KTV楼梯间盗窃两辆电动车,一个墨绿色奥斯牌,另一辆也是深色骑式的,我俩把车送到田瑞锋的修车门市,一共给了我500元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钱柜KTV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田瑞锋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在田瑞锋处购买电动车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赃物情况。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可迪牌电动车价值1740元。
五十七、2012年正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在浚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盗窃一辆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596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今年正月里的一天,在浚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南侧,我和李红艳盗窃一辆骑式电动车,这是个紫白色的,间隔几天我俩人还是在浚县人民医院南头盗窃一辆黑色骑式电动车,这两辆车我也送到田瑞锋处,他总共给我440块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县医院急救中心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送到田瑞锋处。
3、被告人田瑞锋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4、证人范某某证明在田瑞锋处购买电动车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赃物情况。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黑马牌电动车价值1596元。
五十八、2012年正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在浚县人民医院盗窃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经被告人牟某某介绍,田瑞锋将该车以75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杨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046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今年正月里的一天,在浚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南侧,我俩人盗窃一辆骑式电动车,这是个紫白色的,间隔几天我俩人还在人民医院南头盗窃一辆黑色骑式电动车,这两辆车我也送到滑县那个修车门市了,他总共给我440元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县医院急救中心偷得一辆电动车,在县医院大厅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了。
3、被告人田瑞锋、牟某某、杨某某罪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4、扣押物品情况证明追回被盗电动车情况。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046元。
五十九、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在浚县南街小区楼道下盗窃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齐玉红。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大概去年11月份,我在浚县南街小区一个楼道里偷了一辆电动车和一组电瓶,偷过之后,我和李红艳一人骑一辆电动车去了田瑞锋的修电动车门市,电动车卖了200元钱,电瓶卖了80元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我和王玲川分别在浚县黄河路南街小区偷得一辆白色较大电动车,得手之后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
3、被告人田瑞锋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4、证人齐某某证明从田瑞锋门市上购买一辆二手速派奇电动车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被盗电动车情况。。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
六十、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在浚县人民医院儿科病区盗窃一辆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盗电动车价值1577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的供述,,今年一月份左右,在浚县人民医院儿科病区院内,我偷了一辆电动车,和李红艳一起到田瑞锋的门市,他给了我200元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浚县县医院后门儿科门诊偷得一辆电动车,送到了田瑞锋的电动车修理门市。
3、被告人田瑞锋、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被盗电动车情况。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欧派牌电动车价值1577元。
六十一、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在浚县东山商业街淇水渝香饭店门口盗窃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田瑞锋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冯志文,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0月份左右,在浚县东山商业街淇水渝香饭店门口我偷了一辆电动车,当晚和李红艳一起骑到田瑞锋的门市,卖了100元钱。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东山脚下老男孩酒吧东面一个饭店后门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田瑞锋的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告人田瑞锋虽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4、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5、扣押物品情况证明追回赃物情况。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爱得森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
六十二、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在浚县东山商业街男孩音乐舞厅门口盗窃一辆圣宝妮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经被告人郭延旭介绍,田瑞锋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甲,郭延旭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被盗电动车价值2112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0月份左右,在浚县商业街男孩音乐舞厅门口,我偷了一辆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老男孩音乐酒吧偷得一辆稍破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田瑞锋的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告人田瑞锋、郭延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证人郭某甲证明购买电动车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赃物情况。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圣宝妮牌电动车价值2112元。
六十三、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在浚县城关镇二喜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以400余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郭延旭,郭延旭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盗电动车价值1632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1月份左右,我在二喜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当天100多元钱卖给了田瑞锋。
2、被告人田瑞锋、郭延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赃物情况。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632元。
六十四、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在浚县城关镇游斯网吧门口盗窃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张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盗电动车价值2162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1月份,在浚县游斯网吧门口我偷了一辆电动车。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游斯网络一次偷得两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送到田瑞锋维修电动车门市了。
3、被告人田瑞锋、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赃物情况。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162元。
六十五、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在浚县南街钟鼓楼南边一个小胡同里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陈俊霞。被盗电动车价值1911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1月份左右,在浚县南街钟鼓楼南边一个小胡同里,我偷了一辆电动车,当天以200多块钱的价格卖给田瑞锋。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钟鼓楼那儿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田瑞锋的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告人田瑞锋供述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在田瑞锋的电动车修理门市上购买一辆小鸟牌二手电动车。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电动车情况。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911元。
六十六、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在浚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盗窃一辆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甲,张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86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今年正月里的一天,在浚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南侧,我和李红艳盗窃一辆骑式电动车,这是个紫白色的。
2、被告人田瑞锋、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赃物情况。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尼克尼亚牌电动车价值1860元。
六十七、2011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在浚县职业高中附近一胡同楼道下盗窃一辆奥斯贝尔牌电动自行车。依之前与田瑞锋的分工约定,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学国。被盗电动车价值1602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去年12月份,在浚县职高附近一胡同楼道下,我偷了一辆电动车,当天以200多块钱卖给了田瑞锋。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在北大街胡同里和胡同对面的小区偷得两辆电动车,我和王玲川一起将车送到滑县维修电动车门市上了。
3、被告人田瑞锋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4、证人刘某乙证明从田瑞锋处购买了一辆奥斯贝尔二手电动车。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赃物情况。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价值1602元。
六十八、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王玲川伙同李红艳窜至滑县道口镇卫河路随意网吧,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张棒棒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王玲川、李红艳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滑县道口镇广场街田瑞锋的电动车修配门市卖给田瑞锋。后田瑞锋将该车卖出。被盗电动车价值1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2012年3月20号左右凌晨3点,我和李红艳在随意网吧门口,偷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前四五天,我们两个还在这偷了一辆红色胜宝妮的女士电动车,都送到了田瑞锋处。
2、被告人李红艳供述:大约十来天前,我和王玲川在解放路随意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前四五天,还在这儿偷了一辆粉色骑式摩托车。
4、被害人张某三陈述:2012年3月18日下午3点我将电动车停放在随意网吧门口北侧,3月19日早上6点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小刀牌的娇兰色的电动车。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940元。
六十九、2011年年前,王玲川先后几次将盗窃来的5组20块电动车电瓶以每块30元的价格卖于韩某某,韩某某明知该电瓶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盗20块电瓶价值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玲川供述盗窃电瓶卖给韩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年前王玲川分几次一共卖给我20块电瓶,我把电瓶当废品卖了。
3、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116号鉴定书意见,被盗20块电瓶价值800元。
综上,王玲川、李红艳先后窜至浚县、滑县等地盗窃,其中王玲川作案68起,共计盗窃价值124327元;李红艳作案50起,共计价值92577元;被告人田瑞锋与王玲川事先通谋,王玲川将盗窃的价值共计104002元的55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田瑞锋,由田瑞锋予以销赃。被告人李某某从田瑞锋处购买或参与他人购买电动车三辆,价值5355元;被告人张某甲从田瑞锋处购买电动车三辆,价值5996元;被告人郭廷旭从田瑞锋处购买或参与他人购买电动车三辆,价值5484元;被告人徐某某从田瑞锋处购买或参与他人购买电动车三辆,价值5500元;被告人韩某某从田瑞锋处购买或参与他人购买电动车二辆、收购王玲川盗窃的电瓶20块,共价值4012元;被告人张某乙从田瑞锋处购买或参与他人购买电动车三辆,价值5665元;被告人牟某某从田瑞锋处购买电动车二辆,价值3989元;被告人杨某某从田瑞锋处购买电动车二辆,价值3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瑞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王玲川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川、田瑞锋、李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郭廷旭、徐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牟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瑞锋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有据,予以采纳。指控杨某某介绍郭洋购买小刀牌电动车一辆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指控第一起王玲川供述他一人盗窃的电动车,送到了田瑞锋的门市,李红艳、田瑞锋均不予供述,也未起获赃物,认定李红艳、田瑞锋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二起王玲川供述他和李红艳盗窃的电动车送到了田瑞锋的门市,李红艳、田瑞锋均不予供述,也未起获赃物,认定李红艳、田瑞锋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第三起王玲川供述是他一人盗窃的电动车,李红艳不予供述,田瑞锋也不能证明李红艳参与,故认定李红艳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九起王玲川供述他一人盗窃的电动车,送到了田瑞锋的门市,李红艳、田瑞锋均不予供述,认定李红艳、田瑞锋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十二起被告人王玲川、李红艳盗窃次数多,侦查人员讯问时,二被告人供述不详细,查阅卷宗未见到在该地点盗窃的供述,田瑞锋只能证明收购过一辆黄白色的旧电动车,但是否该起不清楚,故该起认定被告人王玲川、李红艳、田瑞锋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十三起王玲川供述他一人盗窃电动车,送到了田瑞锋的门市,李红艳、田瑞锋均不予供述,赃物未起获,故认定李红艳、田瑞锋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十七起王玲川供述他一人盗窃的电动车,送到了田瑞锋的门市,李红艳不予供述,田瑞锋也不能证明李红艳参与,故认定李红艳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十八起王玲川供述他一人盗窃的电动车,李红艳不予供述,认定李红艳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二十二起王玲川供述他和李红艳一起盗窃的电动车,送到了田瑞锋的门市,李红艳、田瑞锋均不予供述,赃物也未起获,故认定李红艳、田瑞锋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二十四起王玲川供述他一人盗窃的电动车,送到了田瑞锋的门市,李红艳、田瑞锋均不予供述,认定李红艳、田瑞锋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二十五起王玲川供述他一人盗窃的电动车,李红艳不予供述,田瑞锋也不能证明李红艳参与,故认定李红艳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二十七起王玲川供述他一人盗窃的电动车,李红艳不予供述,认定李红艳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二十九起王玲川供述他一人盗窃的电动车,送到田瑞锋的门市,但田瑞锋、李红艳不予供述,也未起获赃物,故认定李红艳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三十起王玲川供述他一人盗窃的电动车,送到田瑞锋的门市,但田瑞锋、李红艳不予供述,赃物也未起获,故认定田瑞锋、李红艳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五十二起王玲川、田瑞锋未供述李红艳参与盗窃,李红艳也不予供述,认定李红艳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五十五起王玲川供述他一人盗窃的电动车,李红艳不予供述,认定李红艳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六十三起王玲川供述他一人盗窃的电动车,送到田瑞锋的门市,李红艳不予供述,田瑞锋也不能证明李红艳参与,故认定李红艳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六十六起王玲川供述他和李红艳盗窃的电动车,送到田瑞锋的门市,但李红艳不予供述,田瑞锋也不能证明李红艳参与,故认定李红艳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第六十九起虽然韩某某证明有时王玲川和一个女的来送电瓶,但王玲川不证明,李红艳也不供述,认定李红艳参与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玲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红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田瑞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乙在徐某某购买赃物过程中责任相对较轻;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王玲川、田瑞锋、李红艳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郭廷旭、徐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牟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告人王玲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瑞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红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郭廷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献波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金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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