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玉珍,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 辩护人李宏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 辩护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延某某,男,1959年1月9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玉珍、王某某、延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玉珍、王某某、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人臧玉珍见本村青年妇女武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到其家中玩,便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说,“给该女找个家吧”,王某某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延某某一同来到臧玉珍家,臧玉珍让王某某将车开到院中,让武某某上车坐在延某某旁边,并让该女趴在延某某腿上,用衣服盖住头,将武某某带到滑县大寨乡延屯村的王某某家中。之后,延某某将武某某介绍给该村王某甲之子王某乙,王某甲给臧玉珍与王某某现金2000元。武某某在王某乙家中生活五天后,被其丈夫都小六找到后领回家中。案发后,王某某退还给王某甲现金2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臧玉珍到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投案。并主动补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臧玉珍、王某某、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人延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苏某某、任某甲、任某乙、都某某等人证言,滑县万古镇寺台村民委员会证明,臧玉珍投案证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臧玉珍、王某某、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玉珍、王某某、延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玉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及被害人五日后顺利返回家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相对较轻,且臧玉珍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退赃,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均可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玉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延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凤玲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