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自朝,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左右,被害人贾某甲为滑县新区前游坊村的王某某担保借了被告人贾某某20000元。2013年10月份,贾某某向王某某要账未果。10月14日上午7时许,贾某某前去给担保人贾某甲要钱,在要钱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贾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将贾某甲头部及右手砍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自朝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贾某甲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及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