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陈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7时30分,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A9D69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5公里200米路段时,撞轧上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在贾公河上施工而在路上设的障碍,之后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安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安某某及车上乘坐人王某甲(安某某之女)死亡,车上乘坐人崔某某(安某某之母)、王某乙(安某某之女)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安某某、王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左侧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肋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及左侧眼眶多发骨折,第三、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均已构成轻伤;王某乙左外踝骨折,右内踝骨骺板骨折,干骺端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郝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安某某、崔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无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牛某某证言,新乡市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诊断证明,滑县公路管理局证明,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郝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但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凤玲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金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