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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4时许,在滑县新区颐馨小区建筑工地上,因建筑材料相互叠压,钢筋工李光与木工李跃书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双方工人见状后纷纷赶至现场拉架或加入厮打,被告人靳某某从在建车库顶上将被害人李某甲跺下,李某甲下落过程中右胯部碰撞钢管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右髂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齐某某、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杨某某、李某辛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宁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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