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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组织领导黑社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2010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5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2010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5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捉获并临时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2014年5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延某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杰、被告人仇某某、被告人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份以来,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为追求经济利益和提高强势地位,自王某甲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当上了村长后,非法把持滑县白道口镇西小寨村基层政权,利用村长的职务和家族势力,从而控制、发展组织成员,将本村闲散和有前科劣迹的人员网罗、纠集在一起,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非法采矿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扩充经济实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男霸女、残害百姓。逐渐形成了人数较多、组织领导明确、骨干成员相对固定的以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为首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在滑县白道口镇一带亦逐步形成了无人敢惹的强势地位,对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强制作用,使人民群众失去了安全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王某某为一般参与人员,参与了开设赌场犯罪与聚众斗殴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王某甲供述
2011年我当上村长后,平时李某某、王某丙跟着我,我们关系比较好,有啥事都在一起。我家人多,在村民中威信比较高,村民选我,愿意让我当村长。在我们村赌博时,我负责找地方,有时在我家,有时安排到别处,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某等人负责接送人、看路口。
(2)同案人王某乙供述
我与西小寨村的王某甲、王某丁自幼上小学认识。王某甲是村长,王某丙是副村长。2012年8、9月份,我们在西小寨村赌,王某甲负责组织,我、王某丙、王某丁等人,有安排放哨的,有负责发放工资的,还有接送人的,参赌人员有二十多人。因为要赌债,我跟仇某某等人打了一架,我们这方参与的人员有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某等人,这些人都是王某甲叫过来的。
(3)同案人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证实在王某甲、王某乙的组织下,参与挖沙、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戊等十二人的证言均证实了王某甲当上村长后,王某甲伙同王某丁、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在村里非法挖沙、纠集人员聚众赌博,祸害乡里,无辜殴打他人的事实。
二、开设赌场罪
2012年9月间,被告人仇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和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滑县白道口镇西小寨村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中王某甲、王某乙为赌场提供托底资金,王某甲、王某丙安排赌场地点,王某丁为赌场提供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等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使用对讲机望风放哨。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产所,并收取费用。赌场采用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人员多达二十余人,每场从中渔利三万余元。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
2012年夏天,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在白道口开了个赌场,让我去当牌。前后共当了两天,我输了几万块钱,到最后王某乙也没给我分钱。在赌场我见到了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这些人都不是我叫去的。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12年夏天,王某甲、王某乙在滑县白道口镇西小寨村开设赌场。王某乙、王某甲是赌场里负责的人,我在赌场负责看人,看了三次,还把来赌场当牌的人接到村口,再由其他人接进赌场。王某乙他们不让我进赌场里面,所以赌场内的情况我不知情。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我们村的王某甲、王某丁叫了一些人到我家赌博,我家刚盖好的新房子正闲着,王某甲要用,我害怕他,没办法就同意了。在我家当牌的这些人中我只认识王某甲、王某丁。这些人在我家当了三次牌,一共给了1200元钱,都是王某甲给的。
2、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伙同被告人仇某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等人在白道口办赌场赌博。王某乙负责组织、找人当牌,王某甲、王某丙负责找赌博的地方,王某乙、王某丙安排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丁、王丁旭、王新付等人看路口、望风、接送人,在停车场看车。
(2)同案人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供述证实在王某乙、王某甲与道口街的人一起开赌场内看人、望风的情况。李某某还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领人到牌场,在王根旺(被告人杨某某的丈夫)家也当过牌的情况。
(3)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伙同王某乙、李某丙、仇某某、王某乙与王某甲等人在白道口开设赌场。开赌场按股分钱,股东有仇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刘某丙,王某乙与王某甲合占一股。
三、聚众斗殴罪
2012年9月24日晚上,王某乙与仇某某因赌债发生矛盾,
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并约定当晚在滑县烈士陵园斗殴。仇某某纠集被告人延某某及刘某乙、杜某某、赵志亚、韩志红、周连双等三十余人,携带棒球棍、铁棍等器械到约定地点。王某乙纠集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二十余人开五辆汽车携带铁锨、木棍等器械到约定地点。双方在滑县城关镇文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碰面并发生械斗,斗殴过程中仇某某和赵志亚被打倒。经鉴定,仇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赵志亚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延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
我与王某乙因为赌资的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9月21日晚,我与王某乙在电话里发生了口角,我们约在北环文明路口见面。我打电话约上赵志亚,一同来到文明路口的加油站见到王某乙,还没说话,王某乙就指挥着二三十个人手拿铁锨、木棍朝我和赵志亚乱打。将我们俩个人打伤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12年中秋节前,王某甲、王某乙让我和其他十多个人一起去滑县道口镇找人要钱,我开车到现场后看到对方有四五十个人,还有人拿着钢管,我因为害怕就开车回家了。具体双方是怎么打的,我没有看到。
(3)被告人延某某的供述
2012年的一天晚上,我跟牛瑞宁在滑县道口镇世纪庄园门口见到仇某某,然后我们二人就跟他来到文明路北头加油站,跟一些不认识的人打了一架。我们这方我只认识仇某某、牛瑞宁、杜某某、周连双。打架的时候我拿了一根棒球棍,然后看到情势不对就从现场跑了。
2、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王新付的供述证实,王某乙因为赌债与仇某某产生矛盾,王某乙纠集包括被告人王某某在内的二十余人,在滑县道口文明路北边一个加油站附近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
(2)同案人赵志亚、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在仇某某的纠集下参与斗殴的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丁、武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仇某某因为赌债的事情领着人跟王某乙等人打了一架。仇某某、赵志亚被打伤了。
4、书证:被告人延某某投案证明。
本案综合证据有: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暂不予收押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捉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仇某某、延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定赌博方式,招引不特定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仇某某为泄私愤,纠集多人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的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某为开设赌场积极参与站岗望风,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延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某为开设赌博提供场地,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某虽系赌场股东,但其是应王某乙邀请在开设赌场中参赌,其在犯罪中责任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因开设赌场与他人产生矛盾,为了私仇,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在该起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为赌场站岗望风,提供服务,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将其他同案犯送到打架地点,并未参与斗殴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延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开设赌场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仇某某、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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