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至4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分别组织滑县老庙乡、长垣县闲散人员到滑县华通世纪城、上海城等小区,采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丁某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30000元的资金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被告人张某乙在赌场内看“水箱”,按赢利的10%收取提成,再放入“水箱”。每次赌博结束后张某甲、张某乙从侯某某、丁某某处领取工资。2014年4月7日1时30分许,滑县公安局在滑县新区上海城小区当场查获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并从赌场内查获已收取的10000余元提成,扣押了60000元赌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等十四人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罚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寻找场地、提供赌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人员参赌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积极提供帮助,从中获利,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犯罪工具牌九一副、牌桌一张、赌资7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晓璞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