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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二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忠和,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7月24日、8月28日、10月29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康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忠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在滑县枣村乡滑固营村为被告人刘某某加工小麦种子。2013年9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现场有已加工装袋的“国审石98-7136”小麦种子920袋,“百农矮抗58”小麦种子1334袋,“矮抗千斤早豫麦”小麦种子1000袋,“国审吨麦998”小麦种子1000袋,每袋15kg,共计4254袋。经河南滑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以上袋内所装种子均系“矮抗58”。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4254袋小麦种子总价值268002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称:其只委托张某某加工了“矮抗千斤早豫麦”小麦种子1000袋、“国审吨麦998”小麦种子1000袋。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跟其没有关系。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四个品牌四种包装的小麦种子系刘某某委托张某某加工的,也不能认定包装小麦种子的包装袋是刘某某所提供。应当以刘某某当庭陈述的事实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在滑县枣村乡滑固营村非法加工小麦种子。2013年9月3日滑县公安局在滑县枣村乡滑固营村被告人张某某收粮点当场查获已加工装袋的“国审石98-7136”小麦种子920袋、“百农矮抗58”小麦种子1334袋、“矮抗千斤早豫麦”小麦种子1000袋、“国审吨麦998”小麦种子1000袋,每袋15kg,共计4254袋。经河南滑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以上袋内所装种子均系“矮抗58”。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4254袋小麦种子总价值268002元。其中“矮抗千斤早豫麦”小麦种子1000袋、“国审吨麦998”小麦种子1000袋,系被告人张某某为被告人刘某某加工,总价值1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悔过书,证人张某甲、靳某某、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任某某、刘某某、成某某的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河南滑丰种业出具的证明材料、2013年小麦种子价格表,滑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河南百农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还小麦的证明材料,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通话记录,兰考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农行交易信息,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加工、生产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辨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四个品牌四种包装的小麦种子全部系刘某某委托张某某加工,应当以刘某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为准及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只委托张某某加工了“矮抗千斤早豫麦”小麦种子1000袋、“国审吨麦998”小麦种子1000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多次供述其是受刘某某委托为其加工小麦种子的,包装袋也是刘某某提供,但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只供认“矮抗千斤早豫麦”小麦种子1000袋、“国审吨麦998”小麦种子1000袋,是其委托张某某加工,该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部分吻合。双方供述相互不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四种品牌4254袋小麦种子全部与刘某某有关,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小麦种子的数量上,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为准。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种子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玲
审判员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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