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丽龙,绰号小白,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浚县公安局将宋丽龙盗窃一案移送至滑县公安局。2014年7月5日宋丽龙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2014年7月12日宋丽龙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丽龙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8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丽龙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1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丽龙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翻墙进入浚县丰黎种子公司新镇分公司新镇种子站(以下简称种子站)院内,从该公司仓库盗窃小麦种子80袋2000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5600元。同案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五征汽车与被告人宋丽龙、王某某一起,将80袋小麦运至新乡市延津县境内,以普通小麦的价格将80袋小麦种子卖给一收粮点,得款3000元。期间为使小麦种子便于出售,其三人还用刀子将装小麦的包装袋划开,把小麦种子散倒在车厢中。其三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后全部挥霍。案发后,同案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宋丽龙的家属共同赔偿种子公司损失6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21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种子站仓库的80袋小麦种子被盗。被盗小麦种子价值人民币5600元。后来刘某某的家人自愿代刘某某赔偿该公司损失6000元钱。 (二)证人证言 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有三个年轻人开一辆五征农用车到其收粮点卖小麦。其按普通小麦的价格收购大约3000斤左右小麦,共支付小麦款3000多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丽龙供述证明:2011年9月20日晚,其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去种子站偷小麦种子。盗窃来的小麦种子被装上刘某某的五征农用车,由刘某某驾驶车辆三人一同来到延津,将偷来的小麦种子卖给一收粮点。得款3000余元,每人分得1000多元。赃款已挥霍。 (四)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1年9月20日晚与宋丽龙、刘某某预谋到刘某某家附近的种子站盗窃小麦种子。当晚共盗窃小麦种子七十余袋。后由刘某某驾驶农用车三人将小麦运至新乡延津县境内销赃。得款3900元,其与刘某某各分得1300元左右。赃款已挥霍。 2、同案人刘某某供述证明的盗窃犯罪事实经过与王某某证明的情况相一致。 (五)刘某某、宋丽龙、王某某盗窃种子所用的车辆照片。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七)评估结论:经评估,被盗小麦种子价值共计人民币5600元。 二、抢劫罪 2013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宋丽龙驾驶自己的红色125型摩托车伙同刘某某从浚县窜至滑县意欲飞车抢夺。当晚22时30分许,二人在滑县新区锦和新城一期西大门门口的大路上发现独自骑电动车的张某某,二人便决定抢走张某某的财物。被告人宋丽龙驾驶车辆加速从张某某的左后方逼挤,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刘某某趁张某某不备猛然将张某某挂在左车把上的提包抢走,致使张某某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张某某左侧髂骨、耻骨骨折,坐骨支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张某某被抢走的提包内装有衣服、一部联想牌手机,钱包、银行卡等物。在逃跑途中刘某某将手机、钱包内的1600元钱拿走,其余物品扔至滑县快速通道的排水沟内。所得赃款刘某某与宋丽龙均分后均已挥霍,被抢走的手机未追回。案发后,宋丽龙赔偿受害人张某某损失5000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8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27日晚22时许,其下班后骑电动车行至锦河新城西门附近时,从其后面过来一辆电动车,车上是两个男子,坐在后座的男子将其挎在车把上的皮包抢走。在抢包的过程中,其驾驶的电动车也被拉翻了,其摔倒在地。其从地上爬起来后,来到锦河新城的门岗上用门岗上的电话报了案。被抢的包是黑色的,包内一粉红色钱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包内还有一部手机、银行卡、衣服等物。其摔倒后,左胯部有三处骨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晚22时许,其在锦河新城瑞苑西大门看门时见到张某某,张某某让其赶快报警,说包被人抢了。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已将其子宋丽龙作案时所驾驶的红色125型摩托车上缴至滑县新城派出所,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5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丽龙供述证明:2013年5月27日21时左右,宋丽龙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与其一同来到滑县,预谋抢包。其二人商议由其驾驶摩托车,刘某某负责抢包。其二人寻找的作案目标是单身挎包的女性。当晚22时许,其二人来到滑县新区,在一条南北路上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独自一人骑着电动自行车,车的左把上挂了一个包。宋丽龙骑着摩托车加速靠近被害人时,刘某某伸手将包拽到手,被害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得手后,宋丽龙加速前行离开现场。被抢的包里有衣服、钱包、手机、银行卡,其将手机与钱包拿出来,其他东西扔到快速通道的路边上了。钱包内的1600元钱,其与刘某某各分得800元,抢来的手机被宋丽龙拿走了。 (四)同案人刘某某供述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宋丽龙供述证明的情况相一致。 (五)鉴定结论:张某某左侧髂骨、耻骨、坐骨支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六)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七)被告人宋丽龙抢包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照片。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案件侦破经过及宋丽龙被抓获情况证明,羁押证明,侦查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赔偿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同案人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丽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丽龙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着的交通工具,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丽龙已对被盗种子公司及受害人张某某作出赔偿,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宋丽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宋丽龙的犯罪事实、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丽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