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滑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爱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当选为该村支部委员,并于2011年任现金保管至今。被告人李某某在任现金保管期间,2013年5月至12月将其收取的村寨围承包费66800元不记帐入帐,用于自己经营的钢材生意。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出其所挪用的资金66800元,由滑县公安局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证言,承包费收据,被告人购买钢材清单,被告人所制作的该村2012-2014年收支帐目,退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村委委员、现金保管,在保管村集体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其行为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涉案赃款66800元由扣押单位滑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单位滑县桑村乡桑村集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冯建领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某等二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