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睢某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仝某某,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甲,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乙,男,1953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睢某甲,男,1969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仝某甲,男,1947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某某、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睢某甲、仝某甲、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某某、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睢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宏志、仝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睢某某、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睢某甲、仝某甲、王某甲,伙同滑县赵营乡蔡营村的姚某某、武某丙、赵某某、田某某(均已起诉),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滑县赵营乡蔡营村西北地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窑厂取土烧砖。窑厂的征地主要由姚某某、武某丙、赵某某、田某某负责。2009年7月因滑县人民检察院查处时任赵营乡土地所所长张百鸟涉嫌玩忽职守案,赵营乡政府对该窑厂进行拆除。窑厂第一次被拆除后,被告人仝某某、武某甲、睢某甲没有再追加股份,其余五5名被告人均又追加股份,窑厂继续生产。2009年至2011年下半年,八名被告人陆续离开窑厂,但没有退股。至2013年窑厂第二次被查处前,经测定该窑厂占地面积已达56831.32平方米(约85.2亩)。2013年11月23日滑县赵营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已对赵营乡蔡营村窑厂所占耕地进行了复耕。先期由政府出资进行复耕,后期由姚某某、武某丙、姚某甲、田某某、赵某某自行出资继续对土地进行复耕。现赵营乡蔡营村窑厂所占耕地已经具备种植农作物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睢某某、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睢某甲、仝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被告人睢某某、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睢某甲、仝某甲、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还有犯罪线索转递函、张某乙情况反映材料,张某乙、王某丙询问笔录,证人武某丁、姚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土类性质鉴定表、复更证明、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仝某甲、王某甲、仝某某、睢某某、武某某、武某乙、睢某甲、武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某某、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睢某甲、仝某甲、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取土烧砖,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损坏,上述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睢某某、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睢某甲、仝某甲、王某甲,主要在窑厂中投入资金,提供技术,作用较小。案发后,被占用的农用地已退出,现全部进行了复耕。被告人睢某某、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睢某甲、仝某甲、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武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武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睢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仝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 雪 |